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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docVIP

湖北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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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

PAGE — PAGE 8 — 附件: 湖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维护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每户住宅的观感、使用功能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有关质量验收标准,强化对住宅工程检验批的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条 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分户验收后,住宅工程仍应严格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不得以分户验收代替竣工验收。 第六条 分户验收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重点对每户住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二)楼地面、墙面和天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六)给排水、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 (九)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检查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等人员应参加分户验收工作。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应参加分户验收;已经出售的住宅可邀请业主(住户)参加分户验收工作。 (二)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参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附件1),编制分户验收方案,确定具体验收项目、验收部位、验收时间、验收数量和方法及验收参与人员等。分户验收应逐户、逐间进行。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制定的方案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可分阶段进行,当分户检验项目具备质量验收条件时,就可组织验收(如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检查楼板厚度),并在验收部位做适当标识。分户验收后,应及时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附件2),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各方参加人员签字。所有验收项目均符合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四)分户验收小组如发现验收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整改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建设单位有其它方面质量要求的住宅工程及精装修的住宅工程,其分户验收内容可自行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分户验收前3天,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分户验收的过程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分户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应将整个单位工程的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填写《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附件3),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一式四份,建设、监理、施工各方分别留存一份,另一份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并交给住户,并就分户验收情况告知住户。如未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住户可拒收房屋。 第十一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组应对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复核发现分户验收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工程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时,应对分户验收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等分户验收资料及部分验收项目随机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列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抽查内容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记录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实物质量抽查结果是否与分户验收记录存在明显差异;分户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是否按规定整改等。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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