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跟保护例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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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跟保护例子

PAGE 1 -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并纳入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六条 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 电力设施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电力架空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新区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相应地区的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 第八条 相关部门不得在电力设施规划区域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 已发放与电力设施规划不符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活动尚未实施或未完成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因依法修改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公路、铁路、城市地下管网、桥梁应当按电力设施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力设施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电力架空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划拔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拔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电力架空线路所经过空间、杆塔和配电变压器等设施所占用地表、电缆所经过通道及电力设施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林)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架设电力架空线路或电缆,占用施工场地、通道,所涉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允许。因此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由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偿。 采取高跨设计、绝缘导线等方式架设电力架空线路,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新建电力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房屋不予拆除和补偿;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应当拆除房屋,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一次性补偿。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四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管网,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等,电力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和城镇中心区电力建设所需电缆沟,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三)组织、策划、煽动群众违法阻挠电力设施建设; (四)敲诈勒索电力设施建设补偿费用; (五)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六)其他阻挠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下列电力设施的保护区按如下范围确定: (一)75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架空电力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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