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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公共资源资产)交易实施规定(试行).docVIP

临海市公共资源资产)交易实施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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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公共资源资产)交易实施规定(试行)

临海市公共资源(资产)交易实施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公共资源(资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产权交易规则》、及台州市《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级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的各类资产的出租出让等交易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资源(资产)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及运行效益的提高; (三)促进公共资源(资产)配置方式的更优化和效益的最大化; (四)自愿、平等、互利;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招管办)负责市公共资源(资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公共资源(资产)交易活动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具体审定公共资源(资产)交易规则,监督交易实施过程; (二)负责对市招投标中心下设的公共资源(资产)交易机构的监督; (三)对公共资源(资产)交易的招投标、竞价、挂牌等活动实施监督,调查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督促纠正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调解交易活动中的有关争议事项; (四)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公共资源(资产)场外交易的行为予以监督纠正; (五)对涉及公共资源(资源)交易的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全市公共资源(资产)交易统一平台,负责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信息发布、后勤保障等相关配套服务工作。市招投标中心下设的公共资源(资产)交易机构具体实施交易活动。 第七条 公共资源(资产)交易采用招标、竞标、挂牌、拍卖等竞争性转让方式。 第八条公共资源(资产)交易中涉及到《临海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实施细则》、《临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市级公共资源(资产)是指: (一)自然性资源: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开采权;水资源开发及河砂开采权;国有森林、林地、林地经营权;国有海域、滩涂承包经营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权等。 (二)资产性资源:如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公共场所经营性出租;公务车辆更新处置;法院判决裁定、司法机关及行政执法部门罚没、地方金融机构抵押权实现而形成的产权有偿转让等。 (三)公共性资源:如公共空间户外广告经营权;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等冠名权、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污水、垃圾处理等交通、环保、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及其他各行业公共性、特许经营性或专营性项目。 (四)服务性资源 第十条 评估价值在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转让,账面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设备资产的出租及其它在5万元以上的有偿使用权的转让都必须统一在市招投标中心内进行。 第三章 交易主体 第十一条 出让方,是指将有关公共资源(资产)等物品或资产权利进行转让出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企业、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或意向承租方,是指在公共资源(资产)交易中登记并办理了必要手续,经确定在交易活动中具有受让、承租申请权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它组织。 第十三条 买受人是出让、出租交易中经确认的受让人。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资产)出让出租前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国有及控股企业向市国资局提出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出让出租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出让方申请公共资源(资产)出让、出租交易时,应凭有关单位的审批资料,向市招投标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保证下列的申请材料具有完整所有权或处分权及所提供的出让、出租标的物相关资料的真实性。 (一)公共资源(资产)交易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公共资源(资产)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公共资源(资产)准予出租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公共资源(资产)出让出租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有关部门的规划及实施要求; (六)出让出租标的情况的说明,以及受让、承租方应具备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出让方向市招投标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受理后,应与市招投标中心办理交易委托,由其具体负责交易的方案制订、代理机构的选择、公告发布、开标评标、中标公示、款项交割等各项工作。交易方式统一由市招投标中心与出让方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资产)交易的招标、竞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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