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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审批和年检,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和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本市犬类的检疫、免疫;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宣传狂犬病防治知识,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监测;
(四)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负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麒麟区、曲靖开发区、沾益县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为禁止养犬区。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健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为独户出入,房屋居住面积230平方米以上的;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户只准养1只犬。
第十一条 养犬人进行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观赏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颈部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圈、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观赏犬出户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除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不得携犬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小区休闲地等公共场所;
(四)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携犬出户时,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经营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管理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外,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外;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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