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裁判理念保护金融债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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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裁判理念保护金融债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创新裁判理念,保护金融债权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强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而审判机关运用司法手段维护金融债权,有助于依法预防和化解银行的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保持金融市场的长期和谐与稳定,推动我国金融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金融债权作为债权之一种,固然应予保护。但金融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的地方在于:金融债权保护不周的结果是不仅损害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者(包括国家股东)的切身利益,而且殃及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因此,保护金融债权不仅具有民商法层面的微观经济意义,而且具有社会法层面的宏观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可喜的是,包括广东在内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保护金融债权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值得进一步提炼和推广。笔者认为,民商法官有必要进一步创新裁判理念,进一步提高金融债权案件的裁判质量,在保护债权方面更有作为。   一、债权神圣的裁判思维   银行债权人貌似财大气粗,但在借贷活动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例如,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其债务清偿能力和财务状况乔装打扮,以迷惑银行向其放贷;而在取得银行贷款之后,则不遗余力地通过高风险的投资与交易活动削弱其债务清偿能力。“从奴隶到将军”便是一些债务人的真实写照。而与债务人相比,债权人银行在信息占有方面存在着不对称的问题,因而很自然地容易沦为弱者。即使某银行的资本实力优于某一债务人,但由于其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其与债务人的谈判能力仍逊于债务人。还有些债务人更错误地为其赖债行为辩护:“银行的钱是国家的钱、社会的钱,能花不花白不花”。因此,银行信贷风险很自然地成为首要金融风险。   鉴于债务人是债权债务的矛盾主要方面,基于保护金融债权不仅关系到银行的个体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牢固树立债权神圣的裁判理念,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予以适度倾斜。向弱者适度倾斜理念不是社会的情感宣泄,而是国家的理性选择;不是法治历史长河中的昙花一现,而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永久胎记;不是银行债权的简单道白,而是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实际上,维护金融债权对广大债务人也有好处,有助于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倘若金融债权得不到保护,金融机构势必通过设定更加严格的贷款程序、大幅提高贷款门槛甚至干脆不发放贷款。面对金融机构的惜贷行为,企业只能支付更高的融资成本。那么,向债权人适度倾斜理念与平等原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否。银行债权人与其债务人之间固然是一种平等的商事关系,法官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应予以一体的平等保护。但立法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抽象的平等并不能代替现实中的不平等、实质的不平等、具体的不平等。要恢复债权让与债务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必须秉于不同之事、不同对待的平等理念,把实践中已经向债务人倾斜的天平回归平等的原位,帮助债权人收复失去的平等待遇。因此,向债权人适度倾斜理念不仅不违反平等原则,恰恰是坚持、捍卫和发展了平等原则,弘扬了实质平等文化,并最终贯彻了公平原则。难怪《担保法》旗帜鲜明地将债权人保护规定为首要立法宗旨。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要强化权利保护的理念,坚持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价值取向,是有法理依据的。   基于债权神圣理念,法官应当旗帜鲜明地在裁判活动中加大债权人保护力度,切实提高债务人失信违约的成本。对于法律明确赋予银行债权人的权利和救济手段,法官应当一丝不苟地坚决予以支持。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履行对债权人的个别通知与公告相结合的义务。清算组不得以其已经履行了公告义务,而逃避其对债权人的个别通知义务。毕竟,个别通知义务与公告义务不是任选其一的义务,而是同时履行的义务。在破产案件审判中,尤其要从细节入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时,倘若面临两种相左学说,则法官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学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证人公司对主债务人以新还旧的事实是否知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倘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保证人公司的财务总监同时兼任主债务人公司的财务总监,并在知道主债务人以新还旧事实的基础上在以新还旧协议上签字,则法官应当推定保证人知情,从而承担保证责任。关键的问题是,认定保证人公司是否知情的标准不仅包括保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而且包括债务人公司的代理人(如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管)是否知情。至于财务总监等代理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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