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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区区县总体划的审批办事指南
PAGE \* MERGEFORMAT 2
BSZN-1195
BSZN-1195-2015/01
郊区区县总体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审批
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
2015
2015-01-01发布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发布
PAGE \* MERGEFORMAT 7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审批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审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审批
事项代码:1195
分项:(1)编制
(2)修改
三、办理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二条 第二款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第二款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
区、县人民政府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办理权限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规土局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联合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审批内容
城市/城镇性质、发展规模、空间布局结构、土地使用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各专项系统规划、编制单元划分等。并重点关注其中的强制性内容。
(四)法律效力
(1)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下一层次规划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予以深化。
(2)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求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规划内容。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规划:
1)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审议、报批、备案和公开等程序。
(五)审批对象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编制或修改
五、审批条件
本审批事项新编与修改的审批条件一致。
(一) 本审批事项准予批准的条件:
1)规划编制主体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规划编制主体为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过程中听取了城市规划、生态、交通等方面的专家和市发改委、建委、交委、经信委、水务局、绿化局、环保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要求进行了规划公示,且在公示期内没有不可协商的反对意见;
2)规划内容包括总体规划目标、土地使用规划、空间布局结构、综合交通系统规划,以及各专项系统规划;
3)规划内容和深度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4)规划内容符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市层面的住房、生态、交通、产业、基础设施等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要求。
(二) 本审批事项不予批准的情形:
1)规划编制主体和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规划编制主体不是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过程中未听取城市规划、生态、交通等方面的专家和市发改委、建委、交委、经信委、水务局、绿化局、环保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没有按要求进行规划公示,且在公示期内存在不可协商的反对意见;
2)规划内容不完整,没有包括总体规划目标、土地使用规划、空间布局结构、综合交通系统规划,以及各专项系统规划;
3)规划内容和深度不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4)规划内容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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