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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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   摘要:本文在分析了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陪审制度 问题 建议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也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后,我国各省按照决定的要求,建立陪审制度。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行陪审制度仍有缺陷。   1 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1 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其与陪审制度相关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主要原因。   1.2 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从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围。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让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1.3 履职时间无法保证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往往都是在庭审当日才粗略的了解案情,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   1.4 参审能力有待提高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培训和审判实践,加之新的法律法规不断颁布施行,使得陪审员的业务素质跟不上陪审工作的要求。同时,少数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主导意见较强,没有充分征求陪审员意见,影响人民陪审员参审积极性,导致陪而不审、合而不议、附和法官意见现象的存在。   2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2.1 完善立法 建议全国人大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为重构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提供坚实的宪法保障。   甚至在条件成熟时,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上升为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从立法上解决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人民陪审员法应当对陪审员的产生、上岗资格、权利义务、参审程序、生活待遇等作出具体规定。   2.2 明确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应当予以明确。首先从案件类型上分,刑事(除自诉案件外)、行政案件属公法诉讼,由于公共权力的介入和强大,普通当事人易成为诉讼弱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可强化社会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增加普通当事人对诉讼的信心,同时还有助于法院以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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