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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探讨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探讨
俞勇,范满平,张福进 金融时报
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其中尤以信托公司发行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为典型。作为投资标的的“资产收益权”究竟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购买“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有无法律风险?本文拟对“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以期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方案设计和风险控制等有所帮助。“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一)“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一词在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上时有出现,但是该类文件均未对“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实务中,“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因此,不仅“票据收益权”和“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权利内容不同,而且同是“票据收益权”,其具体含义也会有所差异。可见,“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协定权利。(二)“资产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资产收益权”的核心是“收益”,能给基础权利人带来收益。而且,这种“收益”必须与权利人进行分离,否则便无法进行交易。所以,纯粹的人身性权利因其与权利人密不可分;作为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资产收益权”,只能是具体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三)“资产收益权”对基础财产或权利具有依附性。“资产收益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收益权本身被冠之“×××收益权”后才能成为交易标的。而且,收益权作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基础权利属性不同,具体收益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将“资产收益权”归类为物权、债权或其他权利类型,均有欠妥当。适宜的做法应当是根据基础财产或权利的类别对收益权进行分类,基础财产或权利属于哪一类,则对应的资产收益权也相应地归属于同一类。比如,“应收账款收益权”,因其基础权利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相应地归属于债权类收益权。(四)“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权利或基础财产,本身具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比如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可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占有、使用两项权能转让给承租人行使,但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同理,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也可以作为出让方与信托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将其中的收益权能转让给信托公司持有,这也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而且,“资产收益权”的交易方式与基础资产或权利的交易方式也明显不同。比如,“票据收益权”可以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但票据的转让则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办理票据背书,否则便不具备票据法上的转让效果。所以,“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资产或权利的所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合法权利人地位的前提下,“资产收益权”可以作为交易标的单独进行交易。基于上述分析,“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以归纳如下:资产收益权,是指通过法律文件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基础资产或权利交易的一项财产性权利。“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防范“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操作模式通常为: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给融资方作为对价,融资方则将特定资产的“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不转让给信托公司。这种操作模式下,交易双方有无法律风险?如果有,又该如何用相应的措施防范?(一)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风险。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双方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或限制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也应当属于融资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此外,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合法性受制于特定资产的合法性。所以,信托公司应首先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融资方是否是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所有权人?如果不是,融资方是否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具有处分权?(2)融资方是否已就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发起类似交易?是否已就特定资产设定类似抵押、质押等类似权利负担?(3)融资方取得特定资产的方式是否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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