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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范围-浙江环保厅
附件4
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联网技术要求
(试行)
为推进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现场端建设联网工作,提升自动监测监控能力,制定本技术要求。
一、建设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5、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
7、《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环保总局令28号);
8、《关于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的通知》(环环监〔2016〕172号);
9、《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
10、《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7〕61号)
11、《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
1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
1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
14、《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
二、建设目标
(一)实现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全覆盖,其他排污单位以及特殊污染因子根据自动监控技术条件和实际监管需要实现部分覆盖。
(二)实现污染源现场端监测数字化、监控可视化。
(三)实现监测监控紧密结合,测控和监管高效对接。
三、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范围
(一)废气重点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限值要求的,应当安装对应的废气自动监测仪器、烟气参数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传输仪。
(二)废水重点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pH、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总氮限值要求的,应当安装对应的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流量监测设备、水质自动采留样装置和数据采集传输仪。
(三)排放标准中或者环评批复中明确要求安装其他监测指标自动监测仪器的,按要求安装。
(四)列入行业、区域污染整治规划的相关排污单位,按照规划计划要求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如规划中未明确安装范围的,按照污染控制因子排放量占该行业本地区污染负荷65%以内的排污单位,按上述要求安装。
(五)其他上级文件部署的,按照文件要求安装。
(六)补充说明。
1、排污单位有多个排放口的,在污染控制因子排放总量之和不小于排污总量70%的排放口,均要独立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传输仪。
2、多个烟气治污设施共用一个排放口的,应在混合烟道之前分别安装自动监测仪器,如现场条件只允许安装一套自动监测设施的,应按照最多控制因子要求安装,并执行最严的排放标准。
3、涉及一类废水污染因子排放的,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安装相应的一类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水质自动采留样装置。
4、排污单位共用排放口的,可共用一套自动监测仪器,但每个排污单位应在废水汇流之前的集中管道上安装独立的流量监测设备、水质自动采留样装置和数据采集传输仪。
5、标准化改造的雨水排放口应安装pH计和触发式水质自动采留样装置,可通过同厂区排污口的数据采集传输仪传输数据。
6、不安装自动监测仪器的废水污染源,为便于监测可安装水质自动采留样装置。
(七)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条件
1、烟囱/烟道测量点位离烟道壁距离小于1米的,排气筒结构、强度、安全等难以满足技术规范对监测平台安装以及参比方法采样孔的相关要求的。
2、排污单位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排入外环境的,水排放口为排污单位溢流口且不排放污染物的。
3、1年内累计生产时间不足1个季度的排污单位或者仅用作调峰的燃气电厂。
4、排污单位停产1年及以上的、正在拆除搬迁的、已经注销或关闭的、具有1年内关停明确计划的。
5、排污单位因技改导致污染控制因子排放量大幅度削减至标准限值10%以下的,根据验收监测报告以及最近2次的监督性监测报告结果,可免予安装该污染因子的自动监测仪器。
6、其他具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7、具有半年内搬迁、排污口改造明确计划的排污单位,可以缓建。
四、自动监控建设技术要求
(一)废气监控点技术要求
1、安装位置及要求具体参照《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附件1表2。
2、采样方法选择
根据烟气特点选择完全抽取方式、稀释抽取方式或直接测量等方式监测。
(二)废水监控点技术要求
1、安装位置及要求参照《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附件1表3,如下图所示。
2、采供样方式
(1)pH自动分析仪、流量计等对瞬时水样进行监测。
(2)COD、氨氮、总磷、总氮等水质自动分析仪对混合水样进行监测,均由混合采样装置供样,不得设置其他容器提供水样。
(3)水质混合采样装置在采样管进入监控站房后、接入自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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