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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资学院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北京物资学院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转换用人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高等学校特点的人员聘用制度,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制是指学校与受聘人员(合同制工人除外,继续签定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从总体上设置以下三类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含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含处级、科级和一般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
第四条 学校在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中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册正式职工,除由上级主管机关任用的干部外,均属聘用范围。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学校成立聘用合同制工作领导小组,教职工的聘用、考核、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党委会暨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根据岗位聘任工作需要,学校成立聘用委员会,由组织部、人事处、纪检监察处、工会、教务处、科研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等组成,负责教职工岗位聘任的评议、推荐工作。
第七条 学校根据上级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结合学校实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第八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1.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岗位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3.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应聘人员进行公开答辩并经考核,由聘用委员会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5.党委会暨校长办公会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6.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学校在聘用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学校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学校办公室秘书或组织人事、财务、纪监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条 学校今后补充教职工,除接收毕业生和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政策性安置外,凡空缺岗位都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从本学校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校教职工应聘人员优先。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2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工作)纪律;
4.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福利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结合我校实际,首次聘用合同的期限: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除外)、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合同期限定为3年;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聘用合同期限定为9年;病休与待聘人员合同期限定为1年;接收的毕业生、引进人才、解决两地分居和经学校培训的人员,依学校工作需要,可按原协议所定期限执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本校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学校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若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形的,学校为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其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为发给本人的基本工资。在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教职工,学校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教职工,可以提出辞职或学校将其档案转至职介中心,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未经学校同意,下列人员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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