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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国内立法中法律问题探讨

清洁发展机制国内立法中法律问题探讨   摘 要:《京都议定书》中的清洁发展机制,包含了可更新能源和节能技术的投资,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需资源和技术以促进可更新能源和其他清洁能源资源最有希望的方式。清洁发展机制的运用,对于我国的能源有效利用以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缺乏能源基本法对这项制度的确立,致使在制定清洁发展机制国内规则的过程中,作为一种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中公众参与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清洁发展机制;能源法;行政许可   中图分类号:D922.6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07)02-0013-06      一、《京都议定书》下的清洁发展机制对中国能源法律的影响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直接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有关的是《京都议定书》里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所谓清洁发展机制(CDM),是指为了促进《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非附件一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同时又能降低该公约附件一缔约方为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温室气体的削减义务,允许附件一缔约方通过在非附件一缔约方投资温室气体减排项目,获得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额,并以此抵消其依据《京都议定书》所应承担的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任务的法律机制。      (一)清洁发展机制对中国能源技术的促进   清洁发展机制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包含了可更新能源和节能技术的投资,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需资源和技术,以促进可更新能源和其他清洁能源资源最有希望的方式。它通过为发展中国家取得它们需要的资源以弥补促进持续削减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可更新能源技术的前期费用,提供了广阔的前景。这些措施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资本信息和培训,以通过使用同样对发展有利的可更新能源、节能技术和其他清洁资源,允许它们充分参与全球变暖解决办法。截至2006年8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共有79个,其中绝大部分是属于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项目。这说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能源替代、发展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等是中国优先的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很明显,清洁发展机制的运用,对于我国的能源有效利用以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清洁发展机制对中国能源立法的影响   自1993年批准《公约》以后,中国加大了制定和修订有利于控制温室气体的环境法律的力度。尽管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涉及到诸多方面,但是能源问题是其中最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能源单行法律在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法律中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1995年12月通过的《电力法》、1996年8月通过的《煤炭法》、1997年11月通过的《节约能源法》和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这些能源法律确立了大量有利于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法律制度和措施。总之,上述能源法律所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将有力地促进我国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战略的贯彻和实施。特别是2002年通过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它不仅为促进洁净能源技术和洁净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框架体系,而且展示了包括调整产业结构、改进能源结构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更为广阔的政策空间。2006年1月26日,国家已经正式启动《能源法》的立法程序。   在2005年2月《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前,关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开展的国际谈判已经基本结束,各种实体和程序规则经过艰难的谈判也都已经形成,很多《公约》附件一国家与非附件一国家已经开展了一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国已经与附件一国家进行清洁发展机制的能力建设项目的合作,同时也在从事联合履行试验项目以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事实上,尽管中国在全球清洁发展机制市场上占有接近一半的份额,但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上,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大国已经走在中国的前面,中国面临着很大的竞争压力。   然而,国内清洁发展机制的立法也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已在中国开始实施,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整;另一方面,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中确立的法律制度,尽管其实施的国际规则已经形成,但由于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加上俄罗斯在批准《京都议定书》上徘徊不定,使《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处于不确定状态。《京都议定书》不能生效,则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开展就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我国《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等法律都还没有对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明确规定,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三部门在《京都议定书》还未生效的2004年5月31日出台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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