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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从一则案例看家居装修活动中的几种法律关系以及装修业主应当注意的事项
从一则案例看家居装修活动中的几种法律关系以及家庭装修业主应当注意的事项
刘洋 郑通瑞 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
【据以分析的案例】
2004年11月,陈某承揽装修业主王某房屋之二楼室内的泥水装修工程,其后,陈某将其中铺贴瓷砖的装修业务交给徐某做,徐某则雇佣山某等人对房屋进行泥水装修。2004年11月8日,山某在铺盖地砖进行放线时,因拉线扯钉致钉子反弹伤到其左眼。后经医院诊治出院,定为十级伤残。
2004年12月,山某就赔偿事宜将徐某、陈某、王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其伤害承担责任。
【问题的提起】
依原告山某之诉请:其系被告徐某雇佣的工人,其在履行雇主交办的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装修资质,故对其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王某在发包装修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被告陈某装修资质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诚然,本案之徐某与原告山某存在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徐某应对其雇工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而陈某作为该项装饰装修业务的第一承揽人,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是明确的。但关于本案之法律关系是否如原告之理解,认为装修业主需对此承当连带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理清装修业主王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原告之理解,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的是建筑装修等工程意义上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所以其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查明的一个事实是:陈某作为实际装修施工人,是个体从业者,确实没有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原告也即是仅仅抓住这一点要求王某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故在此即有两个问题需要点明:
一、普通家居装修“承包”的真实法律意义?
本案王某与陈某签订的是普通家居《装修承包合同》,虽则使用“承包“一词,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属于一般建筑装修等工程意义上的发包承包关系。
从广义上讲,普通家居装修承包与建筑装修工程承包的基本特征类似,即都是一方将一定的业务交由另一方完成,并为该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但我国法律对建筑装修工程意义上的承包合同却有着更为细致的规定,对合同主体资质、项目的报批及合同的履行程序等都做了严格和细致的规定。从此而言,彼“承包”与此“承包”是截然不同的。
实际上,从普通家居装修承包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其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具体在本案中,即王某作为定作人将其场所内二楼的地面及墙面瓷砖铺贴工作委托给陈某从事,该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不同于单纯提供劳务,也不同于规范性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活动,其工作的实质是一项提供工作成果的加工承揽活动。两者是定作与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
二、该普通家居装修业主是否一定需要选择有资质的企业作为装修施工人?
建筑物的装饰装修从规模和性质上,大体可依法分为两类,即: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等;普通简易的装饰装修。对不同装饰装修种类的装修装饰施工人的的资质资格问题我国的相关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
1、《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1995]46号)。
其第12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这一规定即确定了此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建设单位与装修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显然,这一规范的适用情形与本案不同。
2、《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建[1997]92号)
其第4条规定: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其第6条规定:“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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