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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的循环使用,保护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8号令,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29号,2003年12月4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郏县商务局是郏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对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所实施环境监督。
发改委、城建、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商务局应加快筹建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县商务局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规划
第八条 县商务局应当会同发改、规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我县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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