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执行不作为监督的管理机制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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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执行不作为的监督管理机制的完善  [内容摘要]   法院内部消极执行乃至执行不作为现象的存在仍是当今执行难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一个重要因素,更是当今法院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主要来源,而执行监督特别是法院内部监督的缺位,对申请人的救济不力,是导致执行不作为的客观因素。遏制执行不作为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破解执行难的有效路径。笔者从执行不作为之形成、执行不作为之防治、执行不作为之救济三部分探讨如何遏制执行不作为,强化对执行监督、完善救济体系。认为法院应强化执行监督,并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将执行监督(包括上级法院的)变为执行救济,用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申请人司法救济权,则是保障申请人实现其法定权利的重要路径。从而构筑了预防和应对执行不作为的一个防控体系,对减少执行人员消极执行和拖延执行现象的发生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执行 不作为 监督 救济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正在加大执行积案清理活动,通过构建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完善协助执行制度,推广设立“协助执行联络员”等经验,创建快速、便捷的协助执行环境,从法院外部入手对破解执行难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法院的活动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当今的执行难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笔者认为,法院内部消极执行乃至执行不作为现象的存在仍是当今执行难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一个重要因素,更是当今法院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主要来源,而执行监督特别是法院内部监督的缺位,对申请人的救济不力,是导致执行不作为的客观因素。人类的权利自始就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取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栽在人的发端是虚饰。[1]遏制执行不作为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破解执行难的有效路径,特别是可以扭转“案件大量累积——组织集中清理——案件再累积——再集中清理”的被动局面,也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举措。为此,笔者拟对如何遏制执行不作为,强化对执行监督、救济体系的完善作一粗浅探讨。   一、执行不作为之形成   执行不作为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执行不力的行为,造成案件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不正常的现象。执行不作为的形成,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大部分执行不作为是在主客观相一致作用的情形下产生,主要源于执行行为的随意性和难以监督,特别是在某些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执行机关却因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被执行当事人请托等原因,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消极执行,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宗旨意识,服务意识不强。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中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它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其标准就是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2]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兑现生效裁判文书是执行法官的神圣使命,便民、利民、为民是当今法院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应贯彻于执行全过程。但有些执行干警缺乏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意识,宗旨意识,服务意识不强,对待当事人“冷、硬、横、推”,耍官老爷态度,思想作风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   2、法律规定欠缺。在民事诉讼执行篇中关于开展执行工作的规定比较原则,执行人员是否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引发执行不作为。另外,一些规定不明确,特别是关于调查财产及线索举证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路径有三:一是申请人提供;二是被执行人报告;三是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上述三条路径是平行而往,并无主次之分,是由法院自行调查,还是由申请人提供,易造成相互推诿。一些执行人员片强调当事人自己举证,甚至对一些举证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也一样要求,而忽视了法院自身所应负的调查责任。[3]笔者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线索的义务应是有限制的,其应该在人民法院主导之下,法院应充分发挥其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始终在执行过中唱主角。再有,对法院执行不作为如何救济,仅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和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而对没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何处理未予明确,致使执行不作为现象屡见不鲜。   3、法院内部机制缺乏。对执行不作为的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新制定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作了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关键是如何认定执行不作为,如何认定拖延办案,有些省高院出台了防止消极执行行为的规定,界定了消极执行行为及问责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及大多数法院均都没有制定执行案件操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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