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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罚体系轻缓化研究_96586
未成年人刑罚体系轻缓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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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罚体系;轻缓化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刑罚体系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及其所扮演社会角色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受到相对特殊的保护。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司法裁量权的规定,特别是无期徒刑、缓刑、累犯、前科制度和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规定,完全等同于成年犯罪人的标准,并未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一、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裁量权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裁量权现状
刑事司法裁量权既包括实体裁量权和程序裁量权,也包括定罪裁量权和量刑裁量权。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实体方面没有专门规定,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完全依照成年人的标准;在刑事程序方面,除了对是否公开审理有笼统规定外,并无其他诸如简易程序、刑事上诉及再审程序等特殊规定。这就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适用程序上除了审判机关能够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以外并无其他程序上的司法裁量权;在实体上,司法机关的裁量权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而在定罪方面却根本不具有司法裁量权。
(二)国内外未成年人定罪裁量权的立法规定
未成年人的定罪裁量权在我国以前的刑事立法和国外立法中均有规定。例如,1951年12月5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对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中指出:“……对已满12岁者,如犯杀人罪、重伤罪、惯窃罪以及其他公共危险性的犯罪,则可由法院认定,如法院认为有处罚之必要者,得酌情予以处罚,并得对其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警告。”{1}这个法律文件对“满12岁者”犯杀人等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相对”不确定状态,即规定处罚与否可由法院认定。又如,《泰国刑法典》第75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7岁之人犯罪者,法院应斟酌其责任感及其他关于个人因素,以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其认为免科刑罚为适当者,应依第74条规定处理;其认为科处刑罚为适当者,应减轻法定刑二分之一。”{2}
(三)应当赋予法官“定罪裁量权”和“量刑裁量权”
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应扩大和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裁量权限,包括在实体和程序,定罪和量刑方面。侦查机关应该享有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终结案件而不向公诉机关提请起诉的权力,使这些案件能在司法程序的第一阶段终结,从而既在更大程度上避免了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所带来的弊端,也大大节约了日显紧张的司法资源;公诉机关应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权限,其中包括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扩大不起诉的范围等,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审判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教育、定罪和量刑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且关系到服刑与否、刑期长短及未成年人是否认罪服法等。赋予法官以较大的司法裁量权,有利于更好地做到最大程度的罪责刑相适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工作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作用。
二、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无期徒刑
(一)“未成年”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刑法》第49条已经考虑了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罚。若依照《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对未成年人这一法定从宽情节的重复适用,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在于,上述观点混淆了《刑法》第49条与《刑法》第17条第3款二者的法条关系和性质。《刑法》第49条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目的是为了严格限制死刑。其在法律规范的性质上是一种禁止性规范。{3}即规定法院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17条第3款的性质不是禁止性规范,而是命令性规范。{4}即规定法院在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处罚时,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目的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刑法》第49条和《刑法》第17条第3款之间并不存在谁源于谁,谁包含谁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也即“未成年”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未成年行为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这一事实本身就是一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官必须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和“未成年”这一情节加以综合考虑。实践中,司法机关首先应该考虑案件本身的有关量刑情节,例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立功等,然后再考虑行为人“未成年”这一情节,决不能因为案件自身已有诸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忽视或吸收这一法定情节。
(二)无期徒刑不具有可分割性
无期徒刑所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因而与有期徒刑不同,不具有可分性,即不存在部分无期徒刑与全部无期徒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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