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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号令及标准、承装承修承试资质

PAGE \* MERGEFORMAT PAGE \* MERGEFORMAT 1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电监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七)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的证明材料。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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