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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台南麻豆区户政事务所.PDF
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
(一)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定義爰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 1項
所規定之「財產申報義務人」。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係指下列「特定人員」或「營利事業」,其範圍包括: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3)
※所稱營利事業 ,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
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2項)
所得稅法第 11條第 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
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
利事業。 」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基本概念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舉凡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者之利益
有關的事件,為避免因參與其事,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
引發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謂之利益衝突迴避。
因而重點非在行為人有無獲取利益,而在未為迴避致人民對國家公權
力行為產生不信賴(為什麼是你的關係人而不是別人?是否有特
權?)。所以即使公職人員被任用之關係人報酬甚微,或是關係人與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交易實質虧損,仍有依本法制裁之必要。
(一)「利益衝突」之意義
所謂利益衝突,係指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5)。
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之
情形。且此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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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蓋如所涉之利益係屬「不法
利益」,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二)「利益」之種類
1.財產上利益:(§ 4.2)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重要觀念釐清
本法第4條第 1項所定之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與概括並行之立
法方式,即除具體明列特定財產權利外,為避免掛一漏萬,亦包含「其
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此種具有經濟價值或
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雖法規並未為明文解釋,惟既屬財產上利
益,則不問其為何種形式,均有增益受益人總資產包含增加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之性質,易言之,即使受益人增加原未有之財產,或使 其
原應減少之財產未減少而言。
2.非財產上利益:(§4.3)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重要觀念釐清
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
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
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
人事措施」。
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
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
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
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
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
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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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法務部92 年9
月 22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號函釋)
(三)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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