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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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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加快推动政府信息系统和公共数据互联共享,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行政效率,服务公众企业,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是由政务部门履职需要所采集、存储、加工、处理和管理的信息。政务信息资源属于国家公共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使用其他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形成的信息应提供共享,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共享的,应提供法律依据。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职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称使用部门)提出共享需求,掌握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统筹建设政务信息共享的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各部门应建立共享信息使用的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五条 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工作,指导和组织各部门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各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的联通,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信息和使用共享信息。
第六条 各部门应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信息化条件下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必须要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八条 联席会议牵头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各部门按照指南要求编制完成《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联席会议牵头部门汇总形成《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国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
第九条 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等国家基础信息资源库,其基础信息是政务部门履职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在统一的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上汇聚建设,集中管理、及时更新,在各部门之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第十条 部门业务数据库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内容,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密切相关的数据(包括证照、法规、文件、统计与普查信息、个人和企业征信信息、创新资源、人力资源等信息),应予共享。
第四章 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共享平台和政务共享信息资源目录管理系统。
各部门应按要求实现与共享平台的对接,并通过共享平台实现与其他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凡新建的电子政务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的信息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条件共享类的,使用部门向平台提出申请,经提供部门同意后使用;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各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是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共享信息,各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公众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共享信息提供部门应确保所提供信息的质量,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共享信息使用部门应按照本部门职责合理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使用部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的,应当及时通知提供部门予以校核。
第五章 信息共享评估监督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牵头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牵头部门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使用的评估办法,每年会同中编办、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对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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