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律法规(项目九).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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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页 1963年《东京公约》 1970年《海牙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关于空中犯罪问题的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对劫持民用航空器做出规定的国际公约,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现有缔约国137个。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东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 该条款第①项“违反刑法的罪行”,是指按照第三、第四条规定的有管辖权国家的刑法应加惩治的犯罪;第②项为适用公约的“行为”下了定义,指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某些国家可能构成触犯刑律的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则不一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该条款规定了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该条款对“在飞行中”进行了定义。 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规定:“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东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东京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管辖权 第四条规定:“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二)管辖权 (2)对于有危害航行安全、违反机上正常秩序与纪律行为的人,机长有权在任何降落地点令其下飞机(第八条)。 (3)在机上发生的严重犯罪行为,需追究其刑事责任者,机长有将其押送降落地国治安当局的权力。 (1)凡机长有正当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有或将有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犯罪或行为者,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第六条第一款)。 (三)航空器机长的权力 (4)机长有权依登记国法律合法掌握证据的权力。 (四)降落地国的权利和义务 《东京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降落地国有义务接受机长令其下机者或押送的罪犯。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赋予降落地国一项重要权力,即对机上有严重犯罪行为的人,有权加以拘留或采取保证随传随到的措施。但这项权利也包含相应的限制和义务: 拘留或保证随传随到的措施,不得超过提起刑事诉讼或引渡所合理需要的期限。 协助被拘留者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进行联系。 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国籍国,并立即对案情进行初步调查,迅速将调查结果报告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对“令其下机者”与有严重犯罪者的保护与安全方面,需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在同类情况下的待遇。 (四)降落地国的权利和义务 降落地国对“令其下机者”与有严重犯罪者进行初步调查后,视本人是否有罪,本国是否有或愿意行使管辖权,一般情况下有三种处理办法: (一)劫机犯罪的定义 《海牙公约》第一条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以下称为罪行)。” 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一)劫机犯罪的定义 以上规定明确地把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宣布为一种国际犯罪,要求缔约各国承允对其给予严厉惩罚。劫持航空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精神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 ① 上述犯罪的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 ② 帮助他人从事或准备上述犯罪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包括乘客、机组人员等。 ③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一般限于实际作为国际飞行的飞机上的劫持行为。 《海牙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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