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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与证人保护有关问题研究

证人出庭与证人保护有关问题研究   证人不愿出庭做证,是我国各类诉讼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为突出。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是因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很滞后,让证人但心自身及其亲属的安全。   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犯罪事实的查清和各方合法利益的保护。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然而在现实中,我国各种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偏低时一个无奈的现实,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更是远远低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率,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完善我国对刑事证人的保护制度,除了强化保护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措施、增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采取司法处分等措施外,还应针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采取法律对策。   一、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   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以下危害性:1、证人不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可靠性难以保证。书面证言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都存在可靠性难以保证问题。因为书面证言有时难以准确表达作证人的本意;而且审判人员也无法在法庭上对证人察言观色,对证人作证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判断。证人必须出庭先宣誓,然后被告知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后由控辩双方对其进行交叉询问,使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能够受到检验。2、证人不出庭作证,增加了法官当庭认证的难度。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对有些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认定 主要事实的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案件的事实就无法查清,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难以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甚至还会造成错案。3、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证言大都是有利指控的,证人不出庭,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这种有利指控而不利辩护的偏向,忽视了诉讼的公正和被告人的权利。只有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才能真正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成因   1、立法上的缺陷。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证人出庭难。证人出庭作证是控辩式庭审模式得以正常运转的一个基本要求,但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极低。据统计,各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均未超过10%,证人出庭难甚至不出庭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顽症之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我国传统“厌证”、“怕得罪人”等思想影响外,主要还是制度不完善方面的原因,如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更缺乏对不出庭证人予以处罚的规定等。   2)对证人保护措施不完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63条完善了对证人保护措施作了规定,明确了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责任和案件范围。但案件范围却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并未包括刑法涉及的所有罪名。《刑法》第308条也明确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即“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这些规定都侧重于事后惩罚,而且保护事项不全,难以在实践中真正起到打消证人后顾之忧、保证证人积极作证的作用。   2、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许多证人认为,出庭作证是一种额外负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处事以和为贵,不愿得罪人。有的公民不知道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有的虽然知道,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往往避而不见,能躲则躲,能推就推。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   1.设立职责明确专门负责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尽管法律上规定公、检、法都有责任保护证人,但是,一旦出现证人被打击报复的情况时,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造成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屡屡得逞,也容易让证人产生恐惧作证的心理,从而导致拒绝作证的情况不断增多。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配合与协调,可能涉及的问题又包括变更住所、工作变动、入学、医疗、心理辅导等。我们认为,要有效地实现证人保护,就必须组织专门人员、联系专门机构进行配合,这些工作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显然存在差距,同时考虑到各个机关的工作任务繁重、资源配置紧张等因素,因此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辅之以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配合。   2.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   证人保护的对象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与特殊利害关系的人。证人保护的范围在立法上的不协调造成证人保护的不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308条却将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证人,形成了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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