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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獒坠楼伤人案二审判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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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3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敏,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重庆巴蜀中学教师,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7栋6-1号,身份证号码510222640526192。
委托代理人:马征、杨波,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德良,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重庆金鹏建筑公司职工,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相美,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同晏德良,身份证号
晏德良、戴相美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敏与上诉人晏德良、戴相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作出(2007)九法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华敏与上诉人晏德良、戴相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晏德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饲养的一条藏獒从9楼跳出坠地,致使途经此地的原告张华敏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46192.79元。经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华敏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颈椎骨折。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T4、5椎体骨折伴完全截瘫,C2椎体附件骨折,左3、4、5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脑震荡,胸骨柄骨折。2007年8月18日,原告张华敏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续医费、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2007年9月2日,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是否符合医疗规则进行鉴定。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07年10月8日做出鉴定结论为:1、张华敏目前伤残程度属I级伤残。2、张华敏治疗符合医疗原则。3、张华敏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目前无特殊治疗。5、残疾器具:轮椅价格在960元以上,使用年限7-10年,每年可考虑维修费30-50元,导尿及开塞露等药物通便,每月费用约需100-200元。另查明,原告张华敏系巴蜀中学教师,其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工资、奖金、津贴等各项收入合计53878元,月平均收入为4490元。2006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仅领取了工资1497元。张华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79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被二被告所饲养的藏獒坠落致伤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晏德良签名的收条记载的内容,以及九龙坡区公安局劳动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虽表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戴相美与被告晏德良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致伤原告的藏獒系二被告共同饲养,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举示的王华庆工作证明中写明了“因亲属生病需要照顾,自2007年6月3日至今没有上班”。但在其工资表中,2007年6月王华庆仍领取了工资,存在矛盾,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张崇菊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中,张崇菊亦领取了2007年6月的工资,而原告张华敏受伤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王华庆及张崇菊一直照顾原告且产生了误工,也无医嘱要求二人护理,且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本案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票据为146192.79元,法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标准为2007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庭辩论终结时,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定型化赔偿。原告系重庆巴蜀中学在职教师,现已构成一级伤残,法庭辩论终结时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故应采用2007年度标准。因原告系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3715元/年×20年×100%=274300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54天=648元。四、护理费:原告2007年6月3日入院,2007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明确需两人护理。2007年9月26日,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系大部分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在原告出院后至对护理程度进行鉴定期间,原告仍需要护理。而在2007年公布的重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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