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构成要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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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构成要件.doc

PAGE PAGE 1 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侵权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样,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也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 一、名誉受到侵害的事实。 这主要有三种表现形态,即外部名誉损害、内部名誉损害和财产损害。所谓外部名誉损害,是指受害人客观公证的社会评价因侵害行为而降低。所谓内部名誉损害,是指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关于侵犯名誉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早以明确,只是在精神损害的构成标准、赔偿额度等确定上尚无明确的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上出入较大。所谓财产损害,是在名誉侵权中给受害人造成的附带出现的财产损害,如受害人因名誉权受到损害导致损害可能收入的减少或丧失、受害人维护名誉的诉讼费用、受害人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治疗费用、咨询费用等等。 二、行为人要有违法行为 首先,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积极的作为包括诽谤、侮辱、新闻报道失实(包括提供新闻素材失实)、文学作品使用不当等行为。而消极的不作为,则包括网站在上载新闻报道和作品之前,未做认真审查的不作为和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做积极补救的不作为。 三、侵权行为人须有过错 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认定应该根据不同的对象而区别对待。因为这样的法理精神的贯彻,能够使人民特别是新闻媒介更为方便地对公制人员和社会公众任务进行监督和批评,防范腐败。侵权行为应当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即使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也应该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四、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外部名誉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无须举证的因为不证自明。而对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失(内部名誉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受害人举证。此外,对名誉侵权引致的财产损害,应注意区分有的财产损害是否是因为受害人维护自身名誉的“必要的直接损害”。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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