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私法-Art.9-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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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主讲人:杨云君 第一节 涉外之债概述 一、涉外之债的概念和特点 问: 与国内民法上的债相比,两者有什么区别?国际私法上的债具有什么特点? 1、构成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说不同。 国际私法上的债:含有涉外因素,又称涉外之债,体现了从事国际民事交往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 国内民法上的债:不具有涉外因素。 2、涉及的空间范围不同。 涉外之债:所涉及的空间范围超出了一国领域,是一种跨国界、跨地域性的债权债务关系。 国内之债:局限于一国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及的空间范围小。 3、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同。 涉外之债: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商定的第三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救济范围较广。 国内之债:当事人只能将争议交由国内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 4、法律适用不同。 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涉外之债争议时,常遇到适用相关的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问题。 审理国内之债的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只需依据其本国法律。 5、考虑因素不同。 各国在处理涉外之债时,往往要考虑本国的对外政策和当时的国际形势以及有关两国之间关系的需要。 在处理国内之债时,则仅考虑国内的政策和形势。 二、涉外之债的分类 1、以债的发生领域来划分: 对外贸易之债:与商品进出口贸易有关的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以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债。 非对外贸易之债:与商品进出口贸易无关的领域中发生的一般涉外之债。 2、以债的发生根据来划分: 合意之债:仅指合同之债,它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非合意之债:又称法定之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节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合同的概念 涉外合同又称国际合同,是含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1)依据国籍标准进行识别。 eg. 英国1977年《不公平条款法》S.26:两个相同国籍的人,即使在国外缔结了在国内履行的合同,也不视为涉外合同。 (2)依据地域标准进行识别: ① 依据营业地标准进行识别 eg. CISG采取营业地标准; 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国内企业签订的在国内履行的合同,我国不将其视为涉外合同。 ② 依据行为地标准进行识别。 小结: 在判断某一合同是否为涉外合同时,不能简单地照搬《民通》S.178的三要素说(主体、客体、内容涉外),而要看该合同是否会涉及外国法院管辖、是否会涉及外国法的适用。 二、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冲突 (一)关于合同的缔约能力规定不同从而产生法律冲突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否需要具备缔约能力?达到什么年龄才属于有缔约能力? (二)关于合同的形式规定不同从而产生法律冲突 【链接民法司考考点:我国合同的形式】 【图】: 1、书面形式中的特殊书面形式: 特殊形式只是针对合同的效力。 eg. 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典例: ① 专利转让; ② 商标转让合同; ③ 合营合同; ④ 合作合同。 2、其他形式中的推定形式: 通过行为推定,∈作为的默示。 典例: ① 房屋租赁到期后继续租赁; ② 试用期间处分试用物。 3、其他形式中的沉默形式: 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不作为的默示。 (1)发生积极法律后果:沉默构成同意。 典例: ① 试用期满沉默; ② 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代理沉默; ③ 共同共有人明知个别共有人擅自抵押共有物沉默; ④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转让出资时沉默。 (2)发生消极法律后果:沉默构成拒绝。 典例: ①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经催告沉默; ②无权代理中本人的沉默: 注意区分:无权代理当时本人知道的,沉默构成同意;无权代理之后本人知道的,沉默构成拒绝。 法条依据:《民通》S.66。 注意区分《民通》S.66(1) 与《合》S.48(2)对无权代理的不同规定! 《民通》S.66(1):“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S.48(2):“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发生积极消极后果:沉默既构成同意,又构成拒绝。 典例: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沉默。 法条依据:《继》S.25:“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4、违反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 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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