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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0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
号发布,自2011年4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1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4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
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
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
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
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
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
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国
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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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到所在直辖
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
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
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
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
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 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
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
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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