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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分包的税收筹划.doc
工程转包一直是建设工程领域比较普遍的现象,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例如,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对于转包的判定,参见2000年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工程转包明显违犯了《建筑法》、《合同法》,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行为。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仅从税收政策方面确认了其与分包方式相同的纳税方式和纳税义务。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中表述最重要的一点变化就是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营业额不再允许扣除转包价款。
- 为分析营业税政策变化对转包行为实际业务产生的影响,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单位发包一建筑工程,具备一定资质的B工程承包公司协助C单位最终中标,A单位、C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为3000万元,B公司未与A单位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仅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B公司单独收取C单位服务费100万元。
该案例中,B公司不是作为建筑单位身份出现,而是以一个服务性公司的角色出现,其收取的100万元应按照“服务业”税目计算纳税。
B公司应纳营业税=100×5%=5(万元);
C单位按照“建筑业”税目应纳营业税=3000×3%=90(万元);
B、C单位合计应纳营业税=5+90=95(万元)。
在新的营业税政策条件下,转包是失败的筹划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明确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法规,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案例2:接上例,如果B公司直接和A单位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000万元,B公司再转包该工程给C单位,转包款2900万元。
这样,在原营业税政策下,B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2900)×3%=3(万元);
C单位应纳营业税=2900×3%=87(万元);
B、C单位合计应纳营业税=3+87=90(万元)。
本方案较案例1减少税负5万元(95-90)。这是工程承包公司在原营业税政策下比较常见的纳税筹划方案。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对于工程承包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征税规定迄今尚未作废。但是其确定的政策依据已经被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所取代。相同的案例在不同的政策下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案例3:接上例,如果B公司直接和A单位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000万元,B公司再转包该工程给C单位,转包款2900万元。
在新的营业税政策下:
B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3%=90(万元);
C单位应纳营业税=2900×3%=87(万元);
B、C合计应纳营业税=90+87=177(万元)。
较纳税筹划前案例1增加税负82万元(177-95),可谓得不偿失。
合法经营比转包行为更节税
既然转包工程属于非法行为且为新的营业税政策所摒弃,那么建筑工程承包商再走转包或变相分包的路子就不可能像原来一样有利可图了,合法经营才能有效节税。
案例4:接上例,如果B公司和C单位由最初的非法转包合同案例3方式改变为合法化运营案例1的运作方式,则B、C单位合计应纳营业税95万元(5+90),将直接减少税负82万元(177-95)。
有趣的是,在原营业税政策下的纳税筹划方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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