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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第五章-人身保险.ppt
第5章 人身保险 5.1 人身保险概述 人身保险的概念 ——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的特点 事故的特点—— 发生具有必然性、死亡概率随年龄上升 产品的特点—— 需求面广、需求弹性大、保险金额多因素确定、保险金约定给付、人与人的关系决定保险利益、保险期限长期性、寿险保单储蓄性 业务的特点—— 保费收取的年度均衡性、计提准备金、资金投资性、保单难调整、经营管理连续性 人寿保险与储蓄 共同点:以现有的剩余货币资金用作将来的准备 不同点: ①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表现为现金价值,后者为本利和 ②前者计算复杂,考虑利率和生死概率,后者根据利率 ③前者保险金的给付与否具有一定偶然性,后者本利支付确定 人身保险的分类 常见条款介绍 1、不可抗辩条款 8、保单贷款条款 2、年龄误告条款 9、保单转让条款 3、宽限期条款 10、受益人条款 4、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11、红利任选条款 5、复效条款 12、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 6、所有权条款 13、自杀条款 7、不丧失价值条款 14、战争除外条款 15、共同灾难条款 1、健康状况误告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案情简介:1993年10月,李某因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提前办理了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上门展业。李某得知保险有关内容后,便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李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李某一直按时交纳保费。1997年9月4日,李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条关于投保条件的规定:凡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的人均可参加本保险。李某在健康状况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李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李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李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的订立已超过两年的不可抗辩期,应当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无权依据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主张拒赔。 2、某人投保10年期的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费的缴纳方式是10年限缴,投保年龄为30岁,年缴保费为3300元。6年后,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该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年龄为31岁,而31岁的人年缴保费为3500元,因此,保险人实际应给付受益人的保险金调整为 100000×(3300/3500)≈94286 元 如果理赔时发现实际年龄为29岁,而29岁的人年缴保费为3200元,那么实际给付的保险金调整为 100000 ×(3300/3200)≈103125 元 3、某人购买了一份10年期的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按年缴保费,缴费期是10年。此人在缴纳保费3年后,过了保单宽限期后还是未缴纳保费,但在保单可复效期内申请复效,保险人同意复效。但此人在复效后的次年自杀死亡。保单中载有自杀条款,那么保险公司是否给付该保单受益人20万元呢? 在这个案例中,保单实质经过了第4个保单年度,但因为复效合同中自杀是从复效日算起的,该保单在复效后未到2年被保险人自杀,因此不予给付,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4、2000年10月2日,投保人林某(女)为自己及家人投保了家庭人身还本保险,共缴纳保险费3000元,林某本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受益人均指定为林某之父。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合同期满将返还本金3000元。保险有效期为两年,如到期未提取保险储金则本合同自动生效。 三年后的10月8日,被保险人林某因夫妻感情恶化而自杀身亡,受益人林某之父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以自杀为除外责任为由,做出拒付保险金的处理决定。 受益人对此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距合同成立之日已满两年,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5.2 传统寿险 “人寿保险”——人身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 传统人寿保险 死亡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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