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破工应知应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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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工应知应会 第三百二十六条 爆炸物品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井上、下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棉布或者抗静电衣服。 第三百二十七条 建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当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物品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当矿井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第三百二十八条 开凿平硐或者利用已有平硐作为爆炸物品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硐口必须装有向外开启的2道门,由外往里第一道门为包铁皮的木板门,第二道门为栅栏门。 (二)硐口到最近贮存硐室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必须有2个入口。 (三)硐口前必须设置横堤,横堤必须高出硐口1.5m,横堤的顶部长度不得小于硐口宽度的3倍,顶部厚度不得小于1m。横堤的底部长度和厚度,应当根据所用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四)库房底板必须高于通向爆炸物品库巷道的底板,硐口到库房的巷道坡度为5‰,并应当有带盖的排水沟,巷道内可以铺设不延深到硐室内的轨道。 (五)除有运输爆炸物品用的巷道外,还必须有通风巷道(钻眼、探井或者平硐),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置在围墙以内。 (六)库房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巷道内采用固定式照明时开关必须设在地面。 (七)爆炸物品库上面覆盖层厚度小于10m时,必须装设防雷电设备。 (八)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爆炸物品贮存硐室外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者硐室内进行。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各种爆炸物品的每一品种都应当专库贮存;当条件限制时,按国家的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 存放爆炸材料的木架每格只准放1层爆炸材料箱。 第三百三十条 地面爆炸物品库必须有发放爆炸物品的专用套间或者单独房间。分库的炸药发放间内,可临时保存爆破工的空爆炸物品箱与发爆器。在分库的雷管发放间内发放雷管时,必须在铺有导电的软质垫层并有边缘突起的桌子上进行。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采用硐室式、壁槽式或者含壁槽的硐室式。 爆炸物品必须贮存在硐室或者壁槽内,硐室之间或者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爆炸物品安全距离的规定。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硐室中,应当有检查电雷管全电阻、发放炸药以及保存爆破工空爆炸物品箱等的专用硐室。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者一翼通风的风门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不得小于60m。 (二)库房距行人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5m,壁槽式不得小于20m。 (三)库房距地面或者上下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0m,壁槽式不得小于15m。 (四)库房与外部巷道之间,必须用3条相互垂直的连通巷道相连。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m,断面积不得小于4m2,在连通巷道尽头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不得将连通巷道的延长段兼作辅助硐室使用。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五)每个爆炸物品库房必须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可以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1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门。 (六)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库房和通道应当设置水沟。 (七)贮存爆炸物品的各硐室、壁槽的间距,应当大于殉爆安全距离。 第三百三十三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非金属不燃性材料支护,不得渗漏水,并采取防潮措施。爆炸物品库出口两侧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支护长度不得小于5m。库房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第三百三十四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电雷管需要量。 井下爆炸材料库的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 每个硐室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2t,电雷管不得超过10天的需要量;每个壁槽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电雷管不得超过2天的需要量。 库房的发放爆炸物品硐室允许存放当班待发的炸药,最大存放量不得超过3箱。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井下爆炸物品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以及井下不设置爆炸物品库的矿井内,可设立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并必须遵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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