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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知识点四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固体废物的概念、特点与危害
1、固体废物的概念
第八十八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2、固体废物的特点
(1)数量巨大、种类繁多、性质复杂。
(2)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和可利用性双重性质(是放错了地方的资源)。
(3)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长期潜在性,其危害可能在数十年后才能表现出来,而且一旦造成污染危害,由于其具有的反应呆滞性和不可稀释性,往往难以清除。
(4)具有可转移性、处置的多样性和可与环境隔离性。
3、固体废物的危害
(1)占用土地或水面;
(2)污染水体和土壤,甚至作物;
(3)释放有害气体及粉尘,有害人体健康;
(4)滋生有害生物。
(二)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立法概况
72年《防止倾倒废物用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85年《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
91年《防治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92年《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92年《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92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3年《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96年《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部分相关标准: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等
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原则(专门性原则)
1、对固体废物实行“三化”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简称为:排量减量化;功能资源化;影响无害化。
2、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全过程管理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是指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全过程。通常称为“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
3、集中处置与分散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4、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5、分类控制和重点控制原则
根据固体废物的种类、性质,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3.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关于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规定
1.关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的规定。
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2.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规定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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