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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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