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黄骅人民法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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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黄骅人民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黄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 委托代理人伏XX 委托代理人崔XX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黄骅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12日、2010年4月16日三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骅XX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伏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由王XX变更为韩XX参加诉讼,被告黄骅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由伏XX变更为崔XX,崔XX与白XX代表被告黄骅XX公司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参加诉讼,被告黄骅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由白XX、崔XX变更为周XX,周XX代表被告黄骅XX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诉称:被告黄骅XX公司因在XX工业园区建设XX200万吨翼板钢工程需进购商品混凝土,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主厂房柱基础、设备基础C30强度的混凝土不少于50000立方,建站直供货单价262元/立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07年12月中旬在其厂区建60搅拌站生产线,供货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大量人力、物力从外地进购搅拌站生产线,迅速进行了安装。但是,承建商为被告进行了部分厂房柱基础和悬流池建设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支付承建商的建设工程款项,承建商于2008年1月份停止了施工,并向河北省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今,被告仍无力再行启动工程,原告至今不得不出资派员看护搅拌站生产线。鉴于被告所建工程现状、其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项目建设无法继续进行,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的行为已充分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接造成了本合同履行已不必要,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建站等损失。 同时,对于原告因本合同履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29000元,被告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929000元;二、判准原告撤回在被告厂区所建60搅拌站生产线;三、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骅XX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我们同意解除;二、原告所建60搅拌站生产线予以撤走,我们也同意;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92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XX公司(乙方)与被告黄骅XX公司(甲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因被告所属XX200万吨翼板钢工程,由原告河北XX公司向被告黄骅XX公司供应C30商品混凝土约50000m3,单价262元,供货时间: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确切的砼供应时间,甲方应填写《预拌砼订货单》,并在使用前48小时通知乙方做好供应准备。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总价款10%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XX公司按合同约定投放大量人力、物力购买了设备,并在被告厂区组建完成了60搅拌站,为适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做了充分的准备。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属XX200万吨翼板钢工程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中途下马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由于被告黄骅XX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成本价格不予认可,原告河北XX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成本价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9月18日将该申请予以撤回,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同行业每方C30商品混凝土的可得利益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即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同行业C30商品混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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