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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国资监管提出新挑战

浅论《物权法》对国资的监管保护及挑战 今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此法律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是调整各类财产关系的根本大法,其颁布和实施对我国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监管方式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物权法》对国资的监管保护 《物权法》共五编247条。物权法从民法的角度,针对现实生活中国有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突出问题,主要从5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一是强调了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四十五条),并在第四十五至六十九条中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结合企业产权讲,实质上论述了股权是所有权的特别形式,企业权利是指独立的经营权,而非法人所有权。依法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国有资产法》是专门以保护和监管国有资产的,与《物权法》相辅相成。 二是明确了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物权法》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仅明确了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分别履行产权(分级代表)”的原则,而且还明确了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主要权利、义务,以及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内容。如,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国务院而非全国人大来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是提高国有资产监管的效率的现实选择。 如,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应确立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权利的强势地位。 三是界定了国有资产的范围。《物权法》第46条至52条规定,矿藏、河流、海域,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强调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四是重申了国有物权的行使。《物权法》45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既肯定了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草原法等现行法律关于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源所有权的规定,也适应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要求。对于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物权法》第53条、54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可见,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物权,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五是强调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物权法》第40条、41条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55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 对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物权法》全面规定了对国有资产保护,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可以使宪法关于国有资产保护的规定落到实处。 二、《物权法》对国资监管保护的挑战 有人认为《物权法》对国有物权的保护远远不够,其实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症结,既非《物权法》上国有资产权利归属问题,也不是特殊保护问题,而是国家所有权如何行使的问题。《物权法》对国资监管保护的挑战主要是五个方面: 一是国资地位趋向脱魅化。《物权法》讲的平等,包括三方面内容:(1)各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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