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合宪性审查研究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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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常在 合宪性审查研究综述 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由此,“合宪性审查”作为新词汇进入人们视野。何为合宪性审查?顾明思义,即指由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可能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发现违反宪法的问题予以纠正,以维护宪法的权威。究其本质,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合宪性审查”实乃宪法学界一直以来研究的违宪性审查之另一种称谓。因此,本文以近些年来国内外学者违宪性审查研究成果为对象,对国内外违宪性审查学术论文研究状况进行归纳分析,择其主要问题综合评述,以期为今后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合宪性审查理论的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一、西方违宪审查的模式 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历时悠久,从以1803年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开端的违宪审查制度到二战后该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普及发展,这一制度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关于西方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两种说、三种说、四种说。两种说认为西方现存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三种说认为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三种形式,即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四种说认为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可分为立法机关审查制、司法机关审查制、宪法法院制、宪法委员会制。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两种说、三种说、四种说都是按地域、权力机关等标准进行划分,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 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有学者指出,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立足我国实际,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征的违宪审查制度,从1954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到1975年宪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1978年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再到现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等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立法机关审查制。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作五大方面:首先,从审查机构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外,国务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责。其次,从审查范围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范围是人大制定和通过的法律、从属于这些法律的其它法律性文件、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即行政措施及其它行政行为)、一切组织(包括武装力量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个人活动。再次,从审查程序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程序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关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有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此外,从审查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通常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宪,即可立即修改、纠正。事后审查是指在人们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产生怀疑,或者因特定机关、组织、个人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情况下,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最后,从审查效力来看,因违宪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没有法律效力。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他们认为我国现行的《宪法》、《立法法》及相关法律对违宪审查的主体规定模糊,各级司法机关审理普通民事、行政或刑事纠纷不能适用宪法,我国宪法的不可适用性使违宪审查制度失去了根基。另外,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违宪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被动性、个案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它只有在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发生,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法院不具有法律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因此,宪法解释、违宪审查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分离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虚置。 笔者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首先,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我国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有权解释宪法,此外并未赋予其他机关解释宪法的权利。但是宪法又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认为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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