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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 - 大陆VS香港
“控股股东”认定标准 - 大陆VS香港
作者:赵剑发、吴海鹏
导语
就IPO而言,大陆和香港的基本原理是差不多的,但流程和侧重点则有所不同,特别是一些细节更相差甚远,以下让小编与大家分享大陆与香港两地资本市场对控股股东认定标准的差异之处。
基本概念
(一)大陆的主要认定标准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证监会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香港的主要认定标准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香港联交所主板规则》第1.01 条(《创业板规则》第 1.01 条)规定,控股股东为: (i) 任何有权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 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他百分比)或30% 以上投票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ii) 有能力控制组成发行人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人士或一组人士。
《香港联交所主板规则》第1.01条订明,就预托证券上市而言,预托证券持有人可被视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但《香港联交所主板规则》第14A.11及 19B.03条订明,存管人不会纯粹因其以存管人身份为预托证券持有人持有股份而被视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香港联交所主板规则》19A.14规定“……在这方面,如果新申请人是中国发行人,控股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 指在新申请人的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30%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或其他人士 (一名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新申请人董事会的大部份成员的股东或其他人士 (一名或一组人士)。就本条规则而言,本交易所一般不认为中国政府机关 (见 《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的定义)是中国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香港联所释义
香港联交所诠释,确认上市申请人控股股东的过程每每因个案而异,要视乎每个个案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保荐人应进行必要或适当的尽职审查,确保上市文件中所载有关上市申请人控股股东的资料在所有重要方面皆准确完备且没有误导或欺诈成份。联交所有权根据个案事实和情况将任何股东视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一组控股股东。
案例诠释
(一)案例一
大陆
香港
控股股东认定
A先生
A先生、B先生
(二)案例二
大陆
香港
控股股东认定
特定目的投资机构A
A先生及特定目的投资机构A、B先生及特定目的投资机构B
(三)案例三
大陆
香港
控股股东认定
特定目的投资机构
A先生
(四)案例四
大陆
香港
控股股东认定
配偶A和配偶B
配偶A和配偶B
结语
大陆与香港在IPO中存在的若干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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