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案中的难点与疑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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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案中的难点与疑点

彩礼返还案中的难点和疑点     【评析】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实践中,解决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彩礼的性质。这种以结婚为目的、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彩礼具有目的性、现实性和无奈性。彩礼的目的性是指给付彩礼的结果是以男方达到结婚的目的,未达结婚目的的,彩礼应当返还;已达结婚目的的,原则上不返还。彩礼的现实性是指广大农村要求与给付彩礼的现象比比皆是,非常普遍。彩礼的无奈性是指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   2、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则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问题是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已同居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是否返还?   审判实务中存在:   (1)、案由定性存在的问题   对于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有的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有的法院抛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的束缚,将案由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在审判工作中,案由决定案件的定性,而定性不同,则在适用法律、返还依据等方面都会有所差别,所以确定正确的案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的,是完全按照《案由规定》和《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采取对号入座的方法来处理的,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由里,只有婚约财产纠纷这一个案由可以适用于男女双方之间婚前阶段的纠纷。而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的,则是考虑到了单纯的解除婚约与已经同居生活这两种事实状态的区别,审理中一概以婚约财产纠纷来处理有所不妥,所以跳出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限制,侧重于财产关系纠纷来考虑案由。至于将案由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有文章指责说这是个别法院的一大创举,超出了《案由规定》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某法院创立的这一案由非常符合这类案件的客观状态,准确反映了这类案件的法律特征,可以为公正审理这类案件创造条件。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既不同于解除婚约状态下的返还彩礼,也不同于普通的不当得利,它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因素的财产纠纷,所以不应机械地归类,而应当允许设立一个符合实际的案由。   (2)、返还项目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如在我们此地,男女双方首次见面时男方给女方的亲戚买的衣服、所谓的“改口费”、结婚时男方给女方的晚辈或女方的弟妹端灯费等,不宜认定为彩礼。对于金额较大、必备的项目如见面礼(相门头)、过红、上车礼、下车礼等可以认定为彩礼。   (3)、返还数量的认定   按照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只要属于解释的三种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礼就在返还之列,但这个规则其实是与现实的风俗习惯相悖的。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女方全额返还,实际上这种民间规则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习惯性认可,而解释的出台则打乱了这一习惯。现实中,有很多彩礼返还案件,女方并无过错,有的确属男方始乱终弃,见异思迁,但男方也理直气壮要求依法返还彩礼,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再有就是人格尊严的问题,虽然说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但是在彩礼返还案件中,我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誉受损的情况,而返还规则也没有涉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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