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和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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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和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

学校和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增多,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面对“防不胜防”的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加之“赔不胜赔”的后果,被迫采取诸如取消危险性的教学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措施。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影响素质教育向深层次的推进。而且,随着学校事故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影响已经超出学校的教育范围,演变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鉴于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学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定性和处理,因而有必要从法理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学生在校期间与   学校的法律关系争执      从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看,关于学校监护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是监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去学校学习,己脱离了父母,如仍要求家长负监护责任,既不可能,也毫无道理。父母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又需要监护。此时,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二是相对监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相对监护职责,具体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是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另一种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就是把孩子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实际上就成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   三是管理说。这种观点认为,学校是教育机构,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而不是对学生监护的职责,也不存在家庭与学校之间监护责任的转移。学校既不是学生的绝对监护人,也不是其所谓的临时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   四是分类说。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应视学校和学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从学校的类别、级别和学生的年龄两方面来考虑。      二、学生在校期间与   学校关系辨析      (一)学校是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法律上所讲的监护,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的人身、财产权益等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是和监护人的涵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很明显,只有监护人才有权利履行监护职责。那么,谁可以充当监护人呢?我国民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可由下列人员担任:(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没有上面规定的人可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在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概而言之,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可见,学校既不在法律设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内,也不在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范围之内。   (二)能否通过立法设定学校为学生的监护人   应当承认,如果单从解决某一现实问题的需要出发,以立法允许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并非在理论上没有可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那不等于法律就不应该、不能够规定。现行法律代表的是一种“实然”状态,而改革开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都应该在法律上给予及时、充分、全面的反映和体现。然而,从总体上来说,允许学校成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明显弊大于利。我们知道,各种教育教学活动都是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由于学校随时可能面临各种民事风险并承担那些无法预知的后果,学校广泛开展各种与素质教育要求相适应的教学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便很难调动起来。另外,学校的教育经费是有限的,如果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一旦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发生了,学校都难以免责,而学校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费用只能从有限的财政拨款中支付,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那种所谓通过立法设定学校为监护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三)学生在学校是否发生监护权转移   首先,基于亲权关系的监护是与身份权相联系的,这种法定的监护是不可转移的。其次,监护职责转移的提法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考察《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未见有监护责任转移的提法,《意见》的第22条也只能说明是一种委托监护的依据,与监护责任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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