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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原载于人民检察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黄太云
?来源:《人民检察》2011年第6-8期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这是 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该修正案共50条,取消了13个罪的死刑,第一次对刑法总则进行了修改,内容涉及调整刑罚结构,对一些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延长在监狱的实际最低服刑期限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完善了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刑法分则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修改完善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加强对于民生和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对一些法律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此次刑法修正对于进一步完善刑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重要作用。
现就《刑法修正案(八)》主要条文的立法背景、 条文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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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当减少一些罪名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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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变化过程
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法律政策。1979年刑法体现了这一政策,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分则103个条文规定的129个罪名中,有15个条文规定了27个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14个,普通刑事犯罪13个。此外,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规定了1个死刑罪名。当时共有死刑罪名38个。
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针对当时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 一度相当猖獗、社会反映强烈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中央提出了“严打”的方 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打”斗争。全国人大常委会也相继作出了一系列严惩严重破坏经济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对刑法作出补充和修订。1982年至1995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22个修改补充刑法的决定或补充规定,新增死刑罪名33个,对当时一度十分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人民群众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强烈要求作出了回应。到1997年修订刑法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死刑罪名共有71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是否减少死刑规定意见不一致。部分意见认为,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应较大幅度减少。也有部分意见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减少死刑应十分慎重。具体分析已有的71个死刑罪名考虑到各种犯罪可能产生的最严重后果,绝大多数死刑都不宜取消。立法机关就此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论证,考虑到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经济犯罪情况严重,暂时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在修订刑法中本着基本不减少也不增加的原则,对死刑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以及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减少死刑规定的问题再度受到广泛关注。比较多的意见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偏多;死刑罪名的分布偏宽,刑法分则共10章,除第九章渎职罪中没有规定死刑外,其他各章均有死刑罪名;死刑罪中非暴力性的经济方面的犯罪所占比重偏大,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共规定有16个死刑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24%。刑法中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有40多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60%以上。
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于何谓“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联合国秘书长2010 年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交了有关全球死刑问题的五年期(2004-2008年)报告,截至2008年年底,全球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95个,另有8个 国家废除对普通犯罪判处死刑。46个国家在过去的 10年中未执行过死刑而被联合国归类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三项合计149个国家。目前还有47 个国家保留和执行死刑,仅占全球196个国家的24%。
(二)对于减少死刑的不同意见和观点
在修正案起草修改过程中,普遍认为,中央在司改任务中提出“适当减少死刑罪名”,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表明我国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取得显著成绩,依法治国方略稳步推进。有些司法机关指出,我国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从1997年至今审判实践情况看,实际判处过死刑的罪名还不到死刑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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