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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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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时机的把握
1、损伤后1—3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等。(定残前应明确告知被鉴定人定残后有可能影响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
2、损伤后3—6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脊柱、骨盆骨折、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心肺挫伤、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的、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未并发骨不连、骨髓炎等并发症的)、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的等。
3、损伤后6—9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鉴﹙评﹚定的颜面部明显瘢痕(体表严重烧伤者建议一年以后再行鉴定),眼外伤影响视力者,听力障碍,性功能障碍,肢体关节面有骨折的,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的,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者,脏器损伤影响功能的等。
4、损伤后6—12个月进行鉴定
包括以中枢神经及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症鉴﹙评﹚定的颅脑损伤后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弥漫性轴索损伤,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等功能障碍者,周围神经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其中颅脑损伤后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
5、损伤后12个月以上进行鉴定
包括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本省范围内依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外伤性癫痫经系统治疗一年后。
本规定未详尽描述者,以鉴定时鉴定人具体把握为准。
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
一般鉴定案件要求委托方在签订委托合同时明确鉴定标准,但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涉及结果加重量刑时,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苏高法[2007]431号)的规定,故意伤害及《刑法》中规定以残疾、严重残疾、特别严重残疾作为加重处罚结果案件的伤残鉴定,适用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三、损伤程度鉴定是否适合个人委托问题
损伤程度鉴定(伤情鉴定)只接受公、检、法委托,不得接受个人、律师事务所或社会团体的委托。涉及刑事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则上不受理,如需要受理应提供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颅脑损伤评残问题
在本地区,对法医临床鉴定中涉及的颅脑损伤伤残鉴定可以由专家会诊后综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重新鉴定必须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五、视力、听力评定原则
视力伤残等级鉴定必须具备:有明确的原发损伤,完善的主、客观检查,伪盲测试排除伪盲,方能进行鉴定。
听力伤残等级鉴定必须具备:有明确的原发损伤,完善的主、客观检查,如果主客观听力检查不一致,应以客观听力检查为准。在鉴定中经专家会诊以后仍有争议或者重新鉴定,以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会诊意见为准。
六、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评定标准????
爆裂性骨折等同于粉碎性骨折。原发性骨折性质不明确的,应重新请影像学专家读片会诊后予以确认。
七、胸椎或腰椎压缩性骨折的评定原则
椎体骨折评定严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标准执行,即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定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定八级伤残,不考虑椎体压缩程度(楔性变除外)。
八、骨盆畸形愈合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评定原则
骨盆畸形愈合:骨盆骨折后,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差,明显错位愈合,致使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发生明显改变。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盆环至少两处以上骨折(包括两处),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差,明显错位愈合,并至少具备3种情形之一(髂骨坐骨高度不一、骨盆环不连续、双闭孔大小不一),致使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遭到破坏。
骶尾椎骨折不宜使用骨盆畸形愈合的条款评残。
九、单纯锁骨骨折是否应该评残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骨折,无论有无内固定,只要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但有些锁骨外1/3骨折,受内固定在位的影响,尤其是内固定物累及关节,存在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此类锁骨骨折要在内固定术后6个月后,排除主观不配合,法医学检查确有肩关节功能受限的情况下,才能评残,而评残的等级不得超过十级伤残,并在鉴定文书中明确可能受到内固定在位的影响。
十、足弓破坏的标准鉴(评)定原则
有明确的原发损伤,以放射科测量标准测量足弓破坏程度后,再对照评残条款进行评定。
十一、护理、营养期限评定标准
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的相关标准,一般上下浮动不得超过20%。
十二、活动度测量的具体方法
活体检查方法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的方法执行。活动度丧失的计算方法采用逐项递加,取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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