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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处置

第八章 最終處置 經過貯存、清除及焚化等各種前置處理作業後,廢棄物及其處理後剩餘或衍生之殘渣仍需進一步處理,使其與環境隔絕而避免危害環境。 本章介紹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種類、掩埋場基本計畫與工程規劃、掩埋場之基本原理、工程設施、構造、掩埋作業程序及其公害防治對策等。 8-1 最終處置技術之種類 最終處置可採自然還原與回收再生。 自然還原法包括陸域處置 ( 衛生掩埋、 露天棄置 ) 與水域處置兩種;露天棄置與海洋棄置會造成嚴重二次公害,不宜採用,故以衛生掩埋法為主 1. 安定掩埋法 指將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沉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主要可作為具安定性之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 ( 塊 )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掩埋 2. 衛生掩埋法 指將廢棄物掩埋於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可供無害性之一般廢棄物及無需經過中間處理或已採中間處理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掩埋。 3. 封閉掩埋法 指利用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主要用以掩埋具毒性或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4. 海洋棄置 指利用船舶運送廢棄物至海域投棄或置放之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採海洋棄置者,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進行相關申請、棄置作業。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事項之申請、審查、廢止、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或焚化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第二十三條  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表 相當濃度係指棄置物質依其液相、懸浮固態或固相等物理狀態,棄置於海洋後之濃度狀況: 一、?以液相而言,棄置物質經海水混合四小時後,所含污染物質的濃度高於其個別相對應之各類海域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之水質項目(以下簡稱水質項目)及標準值者;雖所含污染物質雖非屬水質項目,但該污染物質的濃度增加量超過自然背景濃度之百分之五十者。 以懸浮固態或固相而言,棄置物質所含污染物濃度高於下表所列之污染物容許濃度者;雖非屬下表所列之物質,但該物質棄置濃度高於棄置地點自然沉澱物平均含量之1.5倍者。 一、海洋棄置指定海域 (一)西北指定海域區塊I: 1、位置(東西南北四個角之經緯度): 東:N25°30.0 E121°40.0 西:N25°40.0 E121°20.0 南:N25°30.0 E121°20.0 北:N25°40.0 E121°40.0 2、水深範圍: 40m以上。 3、離岸距離:25km以上。 4、面積:約900km2 5、棄置標的物:限定如浚泥等沉降物質之集中棄置。 6、棄置期間:除東北季風期及烏魚季節外皆可。 (二)西部指定海域區塊II: 1、位置(東西南北四個角之經緯度): 東:N24°35.0 E120°30.0 西:N24°40.0 E120°10.0 南:N24°20.0 E120°10.0 北:N24°55.0 E120°30.0 2、水深範圍:40m以上。 3、離岸距離:25km以上。 4、面積:約1800km2 5、棄置標的物:不限定。但應避免影響本海域區塊內國營礦區之探採作業。 6、棄置期間:全年皆可。但須注意烏魚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三)西南指定海域區塊III: 1、位置(東西南北四個角之經緯度): 東:N22°40.0 E120° 西:N22°40.0 E119°25.0 南:N22°22.8 E119°45.0 北:N22°57.8 E119°40.0 2、水深範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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