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外商经营法》翻译第一部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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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外商经营法》翻译第一部分

外商经营企业法 ( 1999 年 ) 为调整关于外国人经营企业法律,特制订本法。 本法有些条款涉及限制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系根据泰王国宪法第二十九条及其有关的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赋予的权利加以制订。 第一条 本法称《一九九九年外国人经营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自《政府公报》发布日起九十天后施行。 第三条 废止: (1)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布的 《革命团第 281号公告》; (2)一九七八年颁施的《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革命团第 281号公告修正法》; (3)一九七八年颁施的《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革命团第 281号公告修正法第 二份》。 第四条 本法中: 外国人指的是: (1)非泰籍的自然人; (2)未在泰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 (3)在泰国注册登记的法人,并具有以 下情况的: (甲)(1)或(2)项规定的人的投资股份在其投资法人企业所占比例达到 50%以上者,或者(1)或(2)项规定的人的出资额在其投资法人企业全 部注册资本所占比例达到50%以上者; (乙)由 (1) 项规定的人担任总经理的两合公司或经登记的无限公司。 资 本:指的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大众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资本,或者合伙企业或 法人的股东或成员在其合伙企业或法人投资的款额或投资的资产价款。 最低资本:指的是当外国人为在泰登记的法人、或未 在泰登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泰国从 事经营初期从国外携入外汇,以用于其投资企业的资本。 经营活动:指的是对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或其他业务所进行的营业性活动。 执 照:指的是企业营业执照。 执照持有人:指的是持有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 许可证书:指的是企业经营许可证书。 许可证书持有人:指的是持有企业经营许可证书的外国人。 委员会:指的是外国人企业经营委员会。 公职人员:指的是部长任命予以执行本法的工作人员。 登记部门主管人:指的是部长任命负责受理外国人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主管人员。 厅 长:指的是商业登记厅厅长。 部 长:指的是执行本法的部长。 第五条 对外国人在本法规定下从事经营活动的审批发照事宜,应对国家的安全和安定、 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建设、公共秩序或人民的良善道德、国家的艺术文化和风俗习惯、自然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保护、对消费者的保护、企业的规模、劳动就业、科学技术的转让、研究和发展等情况加以综合考虑。 第六条 以下外国人,不得在泰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1)依法被驱逐出境或等候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 (2)未依照移民法或其它有关法律获准入境的外国人。 第七条 以下外国人,经部长准予发给执照后,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仅限于部 长在内阁批准下通过《政府公报》发布准予经营的业务种类和地区范围,该公告的实施细则由部长决定: (1)依照移民法或其它适用法律规定的在泰国境内出生但未能取得泰籍的外国 人; (2)依照国籍法或其它适用法律规定被撤销入境的外国人。营业执照的申请和发 给、申批法定时间等问题按部级法规规定的准则和办法进行。委员会决定拒绝上 款规定外国人的申请时,申请人有权向部长提出上诉。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规定可适用这种情况。 第八条 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管辖下: (1)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一类项目规定的因特殊理由禁止外国人投资的经营业务; (2)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二类项目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稳定、对艺术文化、风俗 习惯和民间手工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经营 业务,除非得到部长提请内阁审批后发给许可证书; (3)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三类项目规定的有关泰国人未具与外国人开展竞争的经 营业务,除非先取得委员会的批准和厅长发给许可证书。 第九条 对本法所附经营业务种类、规定的调整或修改,应以本法实施细则形式制订施行。 除非是第一类项目或第二类项目第一组类规定的经营业务,应以法之规定加以制订。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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