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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诉权之的探讨
债务人诉权之的探讨
摘 要:给付之诉直接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存在着问题。笔者试着建议应将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权同时配置给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并辅之以“一事不再理”等规定。就实践意义而言,新的诉的类型将开拓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范围。
关键词: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诉的利益;债务人;一事不再理
一、问题的提出――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0年4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位于工程发包给B公司。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装饰部分分包补充条款》,约定B公司将总包范围内101、103、301、302、501等单体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C公司(分包方),并约定如A公司单独与C签订施工协议或付款,必须由B公司授权A公司代理其签订,涉及的工程款全部汇入B公司单位账户中,如涉及与该项工程款有关的其他费用均应从B公司的分包工程款中予以支付,B公司应就工程对A公司负责,C公司对B公司负责。2011年12月2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C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在该合同的落款处C公司注明“此款必须汇入我公司账户中,如果发包方工程款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一切责任自负。”此后,C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该工程竣工。审理中,A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周某挂靠C公司施工,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周某应视为向C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C公司不予认可。C公司也不愿意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其与C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C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竣工。扣除C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及其给付的工程款外,现起诉要求对装修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其欠C公司工程款316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原告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要求确认债务具体数额的请求是否应当被受理?实践中就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但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欠被告工程款的数额,实际上是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案件审理。
第一种观点为多数观点。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No remedies,no rights)”。那么,义务主体能否被救济呢?如果可以,应怎样被救济呢?
二、债务人起诉的诉讼类型
(一)确认之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是大陆法系对诉的类型的划分。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诉讼。[1]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对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同时从确认客体方面和确认利益方面加以限定。确认客体方面限定了此种诉讼的确认对象仅仅限于请求确认某个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而仅仅要求确认事实或案件事实情况的申请是不合法的。确认利益方面限定了原告须具有即时确认的法律上的利益。另外,确认之诉的提起须以民法上的实体法为基础。如日本学术界一般认为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法院仅仅对案件的事实本身作出确认对纠纷的解决不能产生直接的效果,反倒使得纠纷的解决过程过于迂回,故而应当直接将法律关系作为确认的对象。[2]因此,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本案由原告A公司提出的“债款数额确认之诉”将被认为是“仅仅要求确认事实”而不予受理。
从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的类型没有以特别的章节或条款加以规定,也无确认之诉和确认判决的特别章节或条款,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存在确认之诉制度。较为典型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此外,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公告等提及确认之诉及其合法性,主要体现为对于财产所有权(包括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之诉,对合同效力请求无效的确认之诉,明确受理确认不侵犯专利之诉,明确受理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数额确认之诉。其他法院也受理过请求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对民事行为请求无效的确认之诉(杜喜梅与刘迟确认之诉纠纷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对合同效力请求有效的确认之诉、身体权确认之诉等。总的来说,范围都没有超越确认“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我国的确认判决延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也无可执行内容。
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债务人起诉被告债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债务数额,不符合传统大陆法系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我国法院法律实践一直以来也都将该类案件拒之门外。
(二)给付之诉
第二种观点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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