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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债法

一、债的概念 债(obligatio)这个词,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并把它称为“法锁”(juris Vinculum)。优帝《法学纲要》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法锁,即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一方依法负责履行给付的义务,他方依法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罗马古代,把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拘押债务人,从而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 (一)债的特征 1、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 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3、债受法律保护。 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这与“自然债”不受法律的保护有区别。 二、债的主体 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的主体即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凡人都可以作债的主体,此为现代法的原则,罗马法则不然。一般地说,不但奴隶不能作债的主体,家属在古代法时也只能为债务人而不能为债权人。自特有产制度产生后,他们才有就其特有产为债权人的权利。 (一)债的主体的条件是: 1、须为二个以上独立的人格。 同一债权债务集中于一人时,债的关系即因混同而消灭。故帝政以前,家长与家属及家属相互间不能发生债的关系,因家属在私法上无独立的人格。 2、须现实存在。 因权利义务须依附于主体,故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不能为债的主体,而人若死亡,又无人继承,则债亦随之消灭。 3、须特定。 因债是特定人间的法律关系。 三、债的标的 债的标的即债务人的给付,分为三种: 第一 是“给”(dare),指移转物权; 第二 是“为”(facere),指移转物权以外的行 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第三 是“供”(praestare),其含义后世学者的认识不一, 通说是指标的复杂,不能将它列入第一或第二项的,如损害赔偿等。 四、债的种类 (一)单一债和复合债。 单一债的标的,是由一个行为构成的,亦称单纯债,如交付一物或作一事之例。 复合债的标的,是由两个以上的行为构成的,亦称合成债,如合伙人的给付,既指出资,又包括管理业务等行为。 (二)选择债和代替债 选择债的标的有数种,但当事人仅须选择一种来履行,如约定作一幅画或书写一首诗。 代替债的标的仅有一种,但债务人可用其他标的代替原来的标的。例如约定由债务人给付某本书,在不给付该书时也可给付另一本类似的书。 选择债与代替债区别的实益: 1、选择债须各个给付都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 债务人才可免责;而代替债的原定标的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即可免责。 2、选择债中的各个给付只要有一个能够成立,虽其他的给付因缺乏要件而不能成立,债本身仍可视为成立;而代替债的原定给付若不能成立,则整个债便不能成立。 3、选择债经选择后,选择权即归消灭, 债务人不能用其他给付代替选定的给付;而代替债中的债务人未表示抛弃其代用权时,即使他曾有履行原定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仍可行使代用权,以其他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三)特定债和种类债 特定债是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其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就已确定。 种类债是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亦称不特定债,实际上是范围广大的选择债。 (四)可分债和不可分债 可分债,是指把给付分割为若干给付而不损给付的总体性质和价值的债。 不可分债,则是指给付非损及性质或价值而不能分为数个给付的债。故债的可分与不可分,取决于给付的是否可分,而不在给付标的物在事实上是否可分。 1、若不可分债变为可分债时, 如不作为之债变为损害赔偿之债,则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的部分请求履行,各债务人亦仅须就自己的部分为清偿。 2、不可分债中的一个债务人被债权人诉追时, 该债务人可以请求大法官延期以便使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不可分债中的一个债权人起诉的,应提供担保或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3、履行全部给付的债务人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应分担的部分;反之,一债权人接受全部给付时,其他债权人也可各自向其请求返还应有的部分。 (五)法定债和自然债 法定债,是指依法产生而受诉权保护的债。 自然债,则是指不能诉请履行,不受诉权保护的债。但如债务人已履行自然债,则不能援用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自然债权分为两类: 1、自始即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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