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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定期租船合同

《租船运输实务与法规》 王驰 交通运输学院 第三章 定期租船合同 回顾:1、期租合同的定义与特点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一项以租船期限为基础,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各项洽租条件的运输契约。 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船长和船员由出租人指派,但应听从承租人的指挥; 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 以出租整船的形式从事货物运输; 租金按船舶载重吨和租期计收。 2、期租合同的性质 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双重性,以租赁合同为主,混合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 前者表现在“交付租赁物(交船)”、“租金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还船请求权)”、出租人在租期内对于承租人造成船舶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义务条款; 后者表现在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对货物运输仍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如请求保证船舶安全的权利等。 相比较而言,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更多的表现为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特点。鉴于此,我国《海商法》把它与光船租赁合同放在一起,单列一章进行调整。 3、法律适用 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国际公约。 英美国家的法律对此种合同不作规定,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商订合同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对此种合同亦不作规定,或者不作强制性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也为任意性条款,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与《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同的是,第六章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国内沿海租船运输。 4、航次租船合同与期租合同的区别 经营权 航次租船:出租人负责 定期租船:承租人负责,增加航区、可装货物范围的约定 航次成本 航次租船:出租人承担 定期租船:承租人承担,增加燃油消耗/航速的约定 时间损失 航次租船:出租人承担 定期租船:承租人承担,增加停租的规定 第一节 定期租船合同的陈述 1、陈述的内容 NYPE 46租约首段对船舶的描述包括:船名、船型、船舶总长及宽度、总登记吨、净登记吨、总载重吨、总舱容、吃水、满载速度、燃油消耗、船级、船籍等。 实务中出租人应提供更多资料:如该轮于何时在何地建造、巴拿马/苏伊士登记吨位、船舶在港内作业或闲置时的耗油量、船舶的船舱数、舱盖数、各舱的尺寸明细、舱内设施、船舶装卸设备等,以适应特定的货运需要。 第一节 定期租船合同的陈述 2、违约 船舶描述条款中对船舶应达到的各项指标只需要在交船时满足就行,还是必须在整个租船期间都能满足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一般理解为除非另有约定,只要在交船时满足就可以了。 出租人提供的船舶必须符合合同对船舶的描述,否则就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根据违约条款的严重程度来划分违约的不同后果。 第一节 定期租船合同的陈述 3、船速及燃油消耗量条款 能够达到:什么时候应达到一般认为,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船舶必须在交给承租人之前符合上述规定。 满载:一般可直接列明各种状态下的船速及燃油消耗量; 良好天气:一般理解为风力不超过蒲氏4级(最大风速16节);浪不超过道格拉斯3级(浪高3英尺-5英尺)。而对超大型船舶而言,此标准应提高。 大约:“大约一词是指不超过5%之数。”该观点亦被仲裁庭等普遍接纳。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干散货船的船速比较慢,通常about按照0.5节计算。如果租约中无“大约”的限词,则出租方无权享受上下5%的浮动的权利,而应格守合同的约定。 案例1 原告出租人根据与被告承租人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格杰·德”轮船速不足等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承租人退还多扣租金若干美元。 双方1982年11月10日在伦敦签订“格杰·德”轮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第1条规定:“出租人保证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如有不符,应将租金降低到赔偿承租人因此所受损失的必要程度。”其附表规范4(B)规定“在良好天气条件下该轮满载时的航速应达到13节。”合同签订后,“格杰·德”轮于1982年11月17日交给承租人。根据承租人指示,该轮11月18日抵达里耶卡受载,然后经苏伊士运河和吉布提驶往上海卸货,双方在船速不足方面的争议如下: 案例 出租方提出,虽然租船合同中规定船舶速度时没有“大约”二字,但在确定该轮是否遵守合同中航速保证条款时,应当考虑“大约”的因素。由于很多变化的因素的影响以及各种误差,航速的计算不可能十分精确,特别是恶劣气候条件的因素的影响以及各种误差,航速的计算不可能十分精确,特别是恶劣气候条件的影响。因此在通常的航运习惯中,总是推定规定的航速仅仅是一个“大约”的数字,故出租人有权要求在计算船速时除了气候补偿另外给0.5节的补偿。 承租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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