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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

债权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 要:债权侵害,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此文仅就其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诸如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被侵害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合法的已存在的债权;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债务人;在第三人直接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损害的情况下,是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还是应采代位请求权制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数个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可否同时主张数个请求权等问题,提出自己一些浅薄的观点。   关键词:债权侵权行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代位请求权制度      一、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1]学者也称为“干涉合同”、“损害合同”。侵权行为的客体一般是绝对权,正如温菲尔德所说:“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偿办法,就是运载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2]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为保护债权利益需要,债权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趋势日益显现。1908年,法国的Randnitz V. Doeuillet案i,对债的相对性做出了新的解释;1853年,英国著名的Lumley V.Gye案ii,被认为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判例,并由此发展出了引诱违约理论(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现在侵害债权制度在各国立法及判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如日本在其《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确立了债权侵权制度;英国,在其判例法中承认“其他经济侵权”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对合同的干预、诱使违约、强迫违约,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美国,在判例法中承认“对优越的经济关系的干扰”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故意侵害债权和对继承和赠与的干扰。   笔者认为债权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除了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外,还有以下原因:   1、 债权具有不可侵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不可侵性,但是,债权也体现一定财产利益,体现一种可得利益及期待利益,当这种利益受侵犯遭受损失时,就要寻求一定的法律救济。大陆学者如王利明先生、杨立新先生及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都把债权做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考量。   2、 债权的权利本质决定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关于权利的本质,有三种学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其中法力说已成为通说。法力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债权的“法律上之力”主要是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除此之外,债权的“法律上之”赋予债权人在其受到不法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债权的侵害,应赋予债权人按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听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   3、 债权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就是债权的对内效力。债权的对外效力则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任何第三人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即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不作为的义务。所为不能因为债权相对性的内部效力来否认其外部效力,否认其是侵权的客体。   4、 债权具有财产权益。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通常属财产范围。作为债内容的债权则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当然具有财产权益。   5、 在第三人因侵害债权获利则又构成不当得利,构成第三人侵害不当得利。原债权关系当事人既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又可主张侵权赔偿的请求权限。但因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因不法行为所生损害,即填补功能(Ersatzfunktion),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而不当得利的取除功能(Abschfungsfunktion),其仅以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而已。一般在此竞合下,当事人一般选择侵权来进行法律救济。      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学说,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我认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过于宽松,如果过于宽松且侵害债权制度适用范围过分广泛的话,则会使第三人在不知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就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加重了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不利于社会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公平原则在法律责任分担方面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为了便于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的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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