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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中国法院网 作者:延颜 张玉英 发布时间:2013-05-14
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形成了保险空白期,与交强险立法目的相悖,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情】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泽名苑小区西门附近处,与对向行驶的广饶县迎宾路247号李某醉酒驾驶的鲁ECV769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等四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交强险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应当遵从合同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泽名苑小区西门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醉酒驾驶的鲁ECV769轿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李某某,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肇事车辆车主李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得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这显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的指导思想。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下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不服,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外,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旨在对保险公司做出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其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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