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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私力救助维权途径之的思考
农民私力救助维权途径之的思考
[摘要]农民维权的途径主要有“公力救助”和“私力救助”两种方式。目前,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和“公力救助”本身存在的种种问题,大多数农民把“私力救助”作为维权的首选途径。但农村法治化建设的要求终将使得“公力救助”成为农民维权的基本途径。为此,可以通过切实有效地发挥“公力救助”的优势,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度,加强培育农村法治主体,朝着完善农村法治的维护机制等方面去努力。
[关键词]农民;维权;途径;私力救助;公力救助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06)10-0084-03
一、农民权利及其维护途径
农民权利主要是指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包括物质的、精神的和人身的各种利益以及这些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体现和维护。具体来说,包括农民个体私有的财产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监督权、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荣誉权、名誉权等。
农民权利维护途径主要有“公力救助”和“私力救助”两大类。“公力救助”是指农民通过对国家司法权、行政权(这里主要谈司法权)的运用,借助于国家的权力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通过“打官司”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私力救助”是指农民在自己的权利遭到破坏时,主要运用私人以及以此为中心扩散开去的亲戚朋友熟人圈所形成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具体方式有动用人情关系、找人居间调解(民间调解)、自己直接主张权利等。就目前农村广大农民而言,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公力救助”的方式极少被运用,更多的运用“私力救助”的方式。
二、农民权利维护选择“私力救助”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农民愿意选择“私力救助”
数千年来,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文化始终处在主导地位,儒家文化深深影响着每一个中国人,也导致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以“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为总原则。依据传统社会的观念和道德标准,作为“君子”应当重义轻利、谦和礼让,人与人之间相互争讼,乃是道德沦丧的表现,一个人若为自己的财产利益而兴讼则更是道德败坏的标志。因此,打官司、参与诉讼,被公认为是当众丢人、大损“面子”之事,是个人道德败坏的体现。由于社会上下“厌讼”、“贱讼”之诉讼心理,便必然导致古代中国息讼之文化趋向,而且历经数千年不衰,并经长期积淀,终而成为一种民族的传统心理,其深刻影响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乡村)依然清晰可见。虽然,近年来我国农民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的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相当一大部分人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会选择规避,选择转向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公力救助”的供给不足使农民只能选择“私力救助”
村民选择“私力救助”的一个重要的外在原因是“公力救助”的供给不足,或者可以说是国家司法权在农村的弱化。广大农村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国家权力实施的边缘地带,尤其是在司法方面,国家的司法权还不能深入有效地渗透进农村,进入农民的观念中。具体表现为为农民服务的司法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且素质不高。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基本上没有取得正式律师资格的律师。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不仅人数少,而且接受过正规法律科目教育的法官比例比较低,有很多法官是从部队转业而来,或是通过其他途径进入法院的,这些人法学素养较低。再加上法院自身的诸多限制因素,如司法权不独立,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均被地方权力制约,司法公开性、透明度不够。在这样的情况下,结案率低、执行难是在所难免的,“人情案”、“金钱案”、“创收案”盛行也就不难预料。最终不仅导致了基层法院在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民权利中的作用弱化,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而影响到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任。
(三)普法教育没有走进农村,农民缺乏寻求“公力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虽然我国经历了四次普法教育,但普法教育在农村仍没有得到真正地开展,这直接导致了农民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和法律能力的欠缺。
1.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农民关于法律的心理、知识、观念和思想的总和,体现其对法律现象的认知与评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没有形成合理的正相关关系。一些地区农民法律意识没有随经济的增长和我国立法步伐的加快而明显增强,表现在农民对权力的崇拜、权利义务的模糊、主体意识的淡漠等。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他们要么浑然不知,以“法盲”的形态展现于社会;要么屈从于权威,忍气吞声;要么置法律规定而不顾,“以暴制暴”。农民法律意识是农民法律行为的直接支配因素,是法治舆论力量的基本来源。农民法律意识的状况已成为其选择“公力救助”的硬约束。
2.农民法律知识缺乏。法律知识就是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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