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赔偿主体及顺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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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赔偿主体及顺序 作者:王维永 发布时间:2013-12-30 09:26:44 要旨   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交强险作为法定险与强制险,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功能属性,应当优先适用;商业三查险系投保人为避免高额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之险种,旨在替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适应顺序应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案情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命军与刘红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大女谢思敏,事发时满12周岁,二女谢昀洁,事发时满8周岁。刘红英的父亲刘万全事发时满62周岁,母亲严光容满61周岁,刘红英的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刘红英与本案原告谢命军、谢思敏、谢昀洁、刘万全、严光容均为城镇居民人口。2011年10月9日,谢命军驾驶欧蓝德越野车由渝东巫山往万州方向行驶。当日8时42分,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343KM+978M大垭合隧道路段时,为避让由驾驶人何家军驾驶的渝BD3270号重型厢式货车上掉落在隧道行车道内的尼龙装载物,与隧道右侧检修道相撞,造成欧蓝德越野车乘车人刘红英死亡、车辆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蓝德越野车驾驶人谢命军和渝BD3270号货车驾驶人何家军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红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D327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凌洪全是渝BD327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何家军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尸检和血中乙醇检测费用3500元、车速鉴定费4500元,因原告不服车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又支出2500元。为修复欧蓝德越野车,原告方支出维修费96857元,已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一半。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4500元。2012年10月,原告方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赔偿和补偿款项共计28万元。   2012年11月30日,谢命军四原告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家军、财保北碚支公司、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及凌洪全赔偿死亡赔偿金257497元、鉴定费5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68.37元、车辆损失5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何家军辩称,被告凌洪全是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何只是雇员,不承担责任,原告谢命军自己也有责任,且原告方已经获得了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保北培支公司辩称,渝BD3270号货车在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鉴定费等不应由保公司赔偿;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计算20%的免赔率。被告凌洪全辩称,原告谢命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和鉴定费等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原告已从高速公路获赔的部分应当品除。被告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渝BD3270号货车的经营者凌洪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隆强汽运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家军作为被告凌洪全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虽然已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支付了一半金额,但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的赔偿,并没有代为清偿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分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向原告方支付的28万元,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不能用于抵消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系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请求丧葬费,原告所请求的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超过丧葬费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尸检费和车速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列入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因该次事故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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