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末考试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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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末考试重点

商法学重点 由付世发收集、整理,仅供参考 PAGE \* MERGEFORMAT PAGE \* MERGEFORMAT25 《商法学》考试须知 总论 第一章 商法概述 (五、六或论述) 一、商法,是指调整因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商法的特征:商主体与商行为具有营利性;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发展性和易变性;兼具程序法内容的实体法;兼具国际性的国内法。 三、商法的基本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对于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准则。 (一)企业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企业类型法定、企业内容法定和企业公示法定。 (二)企业维持原则,通过各种法律制度确保企业组织得以稳定、协调、健康发展,尤其是通过各种制度安排尽力维持其存续。 (三)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商事交易追求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这就对商事交易的简便性和快捷性提出客观要求。主要体现为交易便捷性和短期时效主义。 (四)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主要表现在对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和无因性制度。 四、商法的渊源: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商事自治规则。 五、(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1、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但是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或者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如民事所有权制度是商事交易财产的一般规定,商事物权制度是商事交易财产的特别规定。 2、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即都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主构成的法律。但是,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关系。 3、民法调整范围广泛,适用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商法调整范围有限,仅适用于商人所从事的商行为。故两者内容不完全兼容,民法的内容不全部在商法之中,商法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民法中未涉及。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1、在调整对象上,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调整也主要局限在商事管理机关的商事管理行为。经济法则不仅调整经济活动的主体,而且调整国家及其代表机构。 2、在调整方法上,商法注重维持私法中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则信守“国家统治原则”。 3、在法律属性上,商法是以平等主体为本位的私法,以任意规范为主;经济法则是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4、在体系构成上,商法以商主体、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为内容;经济法则以价格、金融、税收、投资、贸易管制等为内容。 六、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资本主义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商事活动的规模和程度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表现为:第一,人的普遍商化和商化的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家,商人企业化而进入生产领域;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并直接为商业进行大规模生产。第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商业了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渗透,商业职能不再局限于买卖,也向代理、采购、仓储、运输、居间、零售等职能发展。第三,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的进一步消失。与之相适应,出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趋势,要求削弱身份在商事活动中的影响,统一市场行为立法。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实质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见上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三)从民商法到经济法的跨越: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 (见上述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七、法国商法法系以法国商法为核心,以行为主义和客观主义为法系的重要特征和商事法规的立法基础;德国商法法系以德国商法为核心,以属人主义即主观主义原则为主要特征和立法基础。 第二章 商主体 一、商主体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一)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二)特征:能力获得须经过授权,且能力范围有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依据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式,分为: 1、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的商事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事行为,依法独立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体。我国商个人的类型主要表现为三种: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2、商法人,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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