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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

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了修改 (“新公司法”)。该修改围绕公司注册资本要求进行,共涉及12 处规定,并自2014 年3 月1 日 起施行。相关修改与原有法规相比有较大变动,资深公司法律师对相关修改作出如下解读: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中的“实收资本”。 解读:自2014 年3 月1 日起,公司营业执照将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一项。但这是否意味着公 司无实收资本概念了呢?当然不是。实收资本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新公司 法下,公司股东仍需根据公司章程按期限缴足认缴/认购的出资,该等缴付的注册资本即是实收 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 (二)有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解读:自2014 年3 月1 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再无最低 注册资本限度要求,各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从理论上说,以一 分钱为注册资本的公司亦可登记设立。该修改明显受《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废除最低公司资本 制度之影响,有利于提高对注册公司的热情。 (三)将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 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自新公司法施行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再无最低注册资 本限度及出资期限特别要求,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但这是否意 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需缴纳出资了呢?当然不是,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的定义及出资要求并未进行改变,公司股东仍需根据公司章程按期限缴足认缴的出资 (新公司法第28 条)。此外,若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面临 被工商登记部门处罚的风险(新公司法第198 条、199 条)。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三十”。 解读:自新公司法生效日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无需在遵循30%现金出资以上的比例要 求,可全部以实物进行出资,该等修改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见新公司法第82 条)。但该等修 改并未放开出资方式要求,股东仍仅可以用货币或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 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需评估作价,劳务、转让受限资产(已担保资产)等依然不可用于出 资。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解读: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的,将无需进行验资。 另如下述第(十一)部分所述,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设立时亦毋需验资。该要求显然降低了公司 的登记成本。但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如何证实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缴纳了出资,不存在延期出资行 为呢?特别是,在公司上市时,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是申请上市的要件之一,如何确认股东已足 额出资问题将成为将来中介机构核查的难点。是否有会出现复核验资报告等特殊性文件,现在仍 不可知。可见在一定程度上讲,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登记成本,却增加了中介核查难度。 (六)将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 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 设立登记。”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 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 记。” 解读:由于验资要求已经删除,为此对该条进行了相应调整。那新规定中的“股东认足公司章 程规定的出资后”应怎样理解呢?是要求股东缴足出资后方可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吗?显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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