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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授权行为法律性质浅析
民法总论专题研究主题发言
PAGE 1
代理授权行为基本问题探析
法研3班 029008 张一赫
代理法律制度概说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需要,而对于此种社会需要的回应即是该制度设计的价值所在。代理乃代理人基于本人(被代理人)之授权而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在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代理行为主体(代理人)以外的本人(被代理人)。这种行为主体与行为效果在时空上的分离体现了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和补充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现实需要,并在客观上实现了代理制度的经济功能。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页。
应该说,代理制度并不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有着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的遥远历史。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11页。这一方面是由于在前资本主义时代的经济形态下,自给自足的社会生活尚不足以产生对代理制度的普遍需求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85页。;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当时的法学理论亦不足以为代理制度的确立提供充分的技术保障。毕竟,在罗马法中,作为“个人法律人格权在空间上的延伸的代理制度”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07页。并无实际意义。更何况作为代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理论尚显孱弱,“债只能自为”仍被奉为不可逾越的债法原则,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11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85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07页。
【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5-317页。
邓海峰:《代理授权行为法律地位辨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从民法意义上讲,代理制度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为当事人民事能力之扩张,一为当事人民事能力之补充。 江帆前揭书,第2页以下。
江帆前揭书,第2页以下。
从经济意义上讲,代理制度并非人为设计的而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代理制度在经济活动中的运用实现了“人与物”的优化组合,真正体现了“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具体而言,代理不但促进了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并在实践中日益组织化和规范化,有利于实现经济的规模效益,节约了信息成本,降低了交易费用。
代理权的授予——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概念简介与性质论争
代理权之授予即本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又称授权行为。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大陆法系出现过三种代表性的学说:(1)委任契约说。此说认为:在委任契约之外无所谓代理权授予的行为。本人与代理人的委任契约将直接产生代理人的代理权;(2)无名契约说。此说认为,代理权虽不是产生于委任契约本身,但它是附随债权契约的的一种无名契约。(3)单方法律行为说。此说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67条关于代理权授予之规定,即认为代理权之授予,由本人向代理人或向其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无须代理人的承诺作为授权行为成立的要件。自从代理权被德国法学家发现并载入民法典以来,本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即被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采用了这种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7条也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授予得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依此规定,代理权之授予,并非契约,乃系单独行为,不必得代理人之承诺,即可成立。
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三民書局,1997年,第359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虽然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表达授权行为的性质,但是仍然可以推断,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由此可见,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8页。显然,无论所持理由如何,授权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在法学界已成为“真理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8页。
民事法律行为、授权行为及其民法意义
法律行为的抽象是人类社会生活制度化的必然产物。当太多的生活内容、经济交往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的时候,法律已无力以法定主义的方式对此一一做出规定。经由德国法学家抽象思维能力发挥到极至的法律行为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抽象法律行为的一般同具体法律行为的形式之间的区别,为不同类型的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无限的空间。从发生效力的主体要素来考察,法律行为有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之分。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而双方法律行为则是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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