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案例1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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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讨论题: 案例分析1: 电子邮件正成为企业间的重要交流工具,一些协议、订单甚至采购行为都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并完成。 但是,电子邮件相对于纸张这类传统的有形载体而言,某种程度上仍属于“虚拟”载体。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电子邮件的安全,已成为电子商务时代的一个重要话题。 最近,深圳罗湖区法院受理了一宗罕见的牵涉电子邮件订单法律效力的案件,引起广泛关注。 缘由 设计公司状告沃尔玛欠款 该案的原告是上海亚肯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则是世界连锁商业巨头沃尔玛投资有限公司。9月29日,该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争议的起因并不复杂。2004年,双方签约由亚肯公司为沃尔玛设计制作商场标牌,沃尔玛拖欠了原告大量货款;此外由于沃尔玛通过电子邮件指示亚肯公司制作标牌,之后无故违约,致使大量标牌库存和半成品成为废品。在庭审中,沃尔玛最终承认欠款119万元,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据亚肯公司诉称,其在2004年4月就开始为沃尔玛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或安装商场标牌。200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规定,由沃尔玛投资有限公司为它在中国各地区投资的连锁店向亚肯订制各类标牌。双方合作期间,沃尔玛承诺收到原告发票后60日内付款,而亚肯则将设计、制作完成的标牌发货至沃尔玛指定的地点或直接安装。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间,沃尔玛共向亚肯下达定单485万余元,而实际付款350万余元,仍拖欠137万余元,部分欠款时间达一年之久。亚肯公司虽经多次追帐,均未果。 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较为顺利,亚肯一直按照沃尔玛的指示完成制作安装义务。2005年1月,双方召开工作评估会议,沃尔玛向亚肯提出,应根据沃尔玛年度市场计划,做好标牌备货安排,制作两间店的标牌库存。 2005年4月和5月,沃尔玛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亚肯下达了上海、武汉两家标准连锁店的标牌制作定单,并要求亚肯尽快制作,亚肯依照约定进行了实际制作。但是,2005年6月,沃尔玛突然中止合同,改为向他人定做,导致亚肯为沃尔玛制作的两家标准连锁店的库存标牌和即将完成的武汉、上海两家连锁店标牌成品和半成品全部成为废品。 目前,沃尔玛武汉和上海的连锁店均已开业,但未使用向亚肯订制的标牌。亚肯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认为,此举给亚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亚肯除了诉请法院判令沃尔玛支付欠款外,还请求法院判令沃尔玛支付库存标牌的制作费和中途废止合同的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总额达290万元。 沃尔玛称不会通过电子邮件订货 法庭上,双方针锋相对。沃尔玛认为,实际金额难以确定,亚肯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沃尔玛有严格的订货规范程序,都是先向客户发出正式订货单,不会通过电子邮件来订货。 同时,沃尔玛辩称,沃尔玛与亚肯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是1年,沃尔玛并没有口头通知中止合同,合同是到期自动终止,中途废止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沃尔玛不应承担废止合同和违约的责任。亚肯公司则指出,合同期内正在执行的项目和已通知执行项目不能随意终止。 法庭上,亚肯公司则当场出示两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发送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邮件后缀为“@”并有电子签名的邮件上称“这个是武汉店的鲜食和非鲜食的部门牌清单,请尽快制作。” 看到,在这份邮件附加的清单部分,不仅明确标示了部门牌的尺寸和数量,还标示了内容。而另一份邮件上,也有“这个是部门牌的清单,请仔细核对后尽快制作”字样。 焦点 电子邮件订单是否有效? 看来,发自沃尔玛网址的电子邮件订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成为此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鉴于案情复杂,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 那么,电子邮件订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HYPERLINK / \t _blank 法学博士詹礼愿认为,电子邮件订单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障碍。 我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两条规定确定了一个原则,基本上可以载体形式表现的合同表达方式,都属于法定形式。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国际惯例,属于开放性的合同法。因此,电子邮件订单是合法有效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 但是,如何确定电子邮件的法律地位,却存在大量技术难题。比如,目前许多外贸公司在与外商交往时愿意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不仅交流成本低,而且耗时短、交流方便。然而,问题也产生了,如何识别电子邮件发出者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呢?对于国内公司,交往者可以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去核实,但是对于国外公司,交往者就很难核实了。有时,即使是发自一个交易者熟悉的地址的邮件,又怎么证明发出者就是交往对象呢? 电子邮件交往遵循四大要点 詹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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